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03號
CHDV,113,補,303,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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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黃益裕

黃俊傑

被 告 黃俊超
黃俊福
黃逢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超等3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項: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81萬8840元【計算式:(1106地號面積3404㎡ × 1
13年土地公告現值23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5+1/5))+(
666地號面積3199㎡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2100元/㎡ × 原告
權利範圍(1/5+1/5))=581萬8840元】。
⒉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黃俊超應分別給付原告黃益裕6萬9403元暨起訴前5
年利息、原告黃俊傑6萬9403元暨起訴前5年利息;被告黃俊
福應分別給付原告黃益裕6萬2666元暨起訴前5年利息、原告
黃俊傑6萬2666元暨起訴前5年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33萬173元(含本金26萬4138元、起訴前5年利息約6萬6035
元)。
⒊聲明第3項:
至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4萬9013元(581萬8840元+33萬
173元=614萬9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885元,請原
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同鄉仁豐段666地號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被告黃逢瑲戶籍謄本正本;或具狀並願付費由法院向電
信公司函查其手機開戶基本資料(地址,以利法院文書送達
)?
四、請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其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
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
。若有農作,係何作物?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另依地籍圖影本繪制、標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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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