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林國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黃萬盾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4萬4410元(原告之
土地因通行被告等之土地增加之價值,詳如卷內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7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