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1號
CHDV,113,聲再,1,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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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洪翎峰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洪愿

再審相對人 洪明餘

洪明華
洪介木
洪良顯
洪錦郎
周宏瑜周清之承受訴訟人

周良榮

周良展

周良潭


周良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0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1



2年8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聲請 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合於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仍有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者,蓋原確定裁定未面對再審聲 請人所提再審事由,未開庭、未調查再審事由,即裁定駁回 ;前手即第1次再審至第13次再審,均未見法官調查證據、 依法審判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自可將再審事由一再提出, 直至有法官為實質有效之審查。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鑑 定圖、鑑定圖㈠、㈡、補充鑑定圖㈠、㈡、㈢之土地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即舊地籍線)係登載不實,原確定判決(即 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採用登載不實之補充鑑定圖 ㈠、㈡判決,漏未斟酌補充鑑定圖㈣、㈤、㈥,上開證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國土測繪中心邱順德利用鑑測,用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包裝,影響法院判決;重測調查員吳春壽涉 嫌登載不實、毀損文書;彰化縣政府於92年9月24日所為第 二次地籍調查表為有效文件,其他再審相對人之地籍調查表 係違法之協助指界界址,違法作業為無效;國土測繪中心鑑 測原圖,並無展繪舊地籍圖,其鑑定結果為抄襲、掩護,鑑 測原圖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竟漏未斟酌。 ㈢關於民事訴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違法重測 是強行違法調整界址,國土測繪中心全盤抄襲謊稱是實際界 址,國土鑑測中心違背鑑測之證據法則、違背判例、違背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374號解釋、第62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 4點、第8點、第15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原確定判 決消極不適用法規,未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與其執行要點 ,自屬違背法令。
 ㈣再審聲請人前多次提起再審、聲請再審,惟法院均未審理再 審事由、調查證據並踐行言詞辯論,原確定裁定由歐家佑法 官、陳弘仁法官再次為再審裁判,亦無調查證據、審酌再審 事由,即惡意裁定駁回。
 ㈤為此聲請再審,並請求調查證據,並為言詞辯論等語。並聲 明:
 ⒈先位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依法獨立審判;以事實與法律 為基礎,要求國土測繪中心以63年芳苑鄉都市計畫C101樁點 原始座標(-24055.46,-37318.89),重新繪製新的補充鑑 定圖㈦,其所載之界址點,確認再審原告洪愿404地號與402



地號(再審相對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 郎)以11-J-K-L-O-13為界,404地號與475-12地號(再審相 對人國有財產局)以22-P-20為界,再審聲請人洪愿404-1地 號與402-1地號(再審相對人洪明餘等5人)以10-F-G-H-I-1 1為界,再審聲請人洪翎峰 404-2地號與402-2地號(再審相 對人洪明餘等5人)以6-10為界404-2地號與406地號(再審 相對人周宏瑜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以4-D- E-6為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第一審、第二 審及歷次再審之訴訟費用皆由再審相對人負擔;第一審法院 現場勘測費用12,900元與第二審法院現場鑑測費用27,000元 ,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⒉備位聲明:同先位聲明第1、3與4項之訴求;以國土測繪中心 於100年6月29日之補充鑑定圖㈠所載,確認再審聲請人洪愿4 04地號與402地號(再審相對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以11-J-K-L-O-13為界,404地號與475-12 地號(再審相對人國有財產局)以22-P-20為界,再審聲請 人洪愿404-1地號與402-1地號(再審相對人洪明餘等5人) 以10-F-G-H-I-11為界,再審聲請人洪翎峰404-2地號與402- 2地號(再審相對人洪明餘等5人)以6-10為界,404-2地號 與406地號(再審相對人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以4-D-E-6為界。
三、按提起再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示再審事 由為限;且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於訴狀中表 明,否則其訴為不合法。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 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 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當 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 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 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北 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98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後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本院迭以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 決、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104年再易字第12號裁定、1 07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107聲再字第7號裁定、108年度聲 再字第4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 第2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 6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等,惟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再審事 由,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法律爭執,及再審之訴、歷次聲請再審事件之 承審法官未就其上開主張之事項為實際審理、枉法裁判等等 ,非對於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 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認係 對原確定裁定已具體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㈢再審聲請人執原確定裁定未開庭、未調查,且由歐家佑法官 、陳弘仁法官輪值第3次再審裁判等等,惟依原確定裁定所 示,合議庭審判長係洪榮謙而非陳弘仁,再審聲請人所指已 有違誤;其復無具體指明上開情事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裁定本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關於此部分 指摘,自非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關於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請 求調查證據部分,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已 如前述,本院自無需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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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