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國揚
相 對 人 卓岳榮
吳曾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 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 斷。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民國108年 度訴字第75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 09年度訴字第3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衍生給付補償金事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壬字第2643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茲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向台中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1 13年度再字第1號),並蒙台中高分院審理在案,為此請求裁 定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台中高分 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補費裁定及繳費收據各一件為證。三、經查兩造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已確定,經聲請人向台中高 分院提起11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該事件刻由台中高分 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證據為憑,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再審之訴目前訴訟繫屬之法院即 台中高分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