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施勝彰
相 對 人 范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7萬2,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7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37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執行名義所載借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有妨礙相對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113年 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4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內 容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辦妥系爭公 證書後,同日又再約定延長借款期限1年,是上開執行名義 所載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為由,向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事件審理中乙情
,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且自該案卷證資料之形 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 由之情形。本院審酌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擔保金,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4萬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查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 計6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 損失約為67萬2,000元(計算式:224萬元×5%×6年=67萬2,00 0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67萬2,000元為適當,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