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琬茹
監 護 人 邱俊程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琬玲律師(訊問庭後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琬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意旨參
照)。
二、聲請人以民國112年1月3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向本 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 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 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為清算之執行,聲請人名下並無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 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 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 助8,386元,已低於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足認聲請人主張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 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貴之 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 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 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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