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育生即李育生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980,98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 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申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品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品鏵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5,600元及其父、母扶養費用共7,000元,雖有餘額,但不 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 出,每月應可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品鏵公司112年7月至9月薪資單、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總憑單等件為憑【見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卷(下稱消債調字卷)第15頁至第2 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 、第39頁至第41月、第43頁、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至第 159頁、第213頁】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10月 2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
⒉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品鏵公司,有上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品鏵公司112年7月至9月薪資單、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稅總憑單可參;其雖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29,0 00元,惟依其提出之上開憑據,其111、112年度薪資收入分 別為403,000元、416,800元,故其收入部分每月薪資應以34 ,158元計【計算式:(403,000元+416,800元)÷24月=34,15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聲請人未提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相關證據,本院審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聲請人現居於彰化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15,6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認。至於其主張扶養費用共計7,000元即其父蕭泰 裕3,000元、其母呂秀美4,000元乙節,審酌蕭泰裕之111年 度財產總額為4,001,428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 顯有相當資力,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其母呂秀美領有社 會補助7000元,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17076元 、扶養人數3人計算,扶養費用應以3,359元計【計算式:17 076元-7000元)÷3人=3,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 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15,199元(計算式:34,158元-15, 600元-3,359元=15,199元)。 ㈢本審酌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共計1,240,029元(計算式: 24,299元+238,680元+78,287元+898,763元=1,240,029元) ,有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33頁至第 143頁),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5,199元計算,上開債務 總額約6.80年(計算式:1,240,029元÷15,199元÷12個月≒6. 80年)即可清償完畢,其償債年限非長。聲請人為00年0月0 0日生,現年約3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職業生涯可 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 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 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 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 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 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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