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3號
CHDV,113,消債更,23,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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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翁于涵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 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2份工作,每天早上5點半至8點半或9點 左右在早餐店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3,600元;下午2點半至5



點半則在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6000元。第三人即小 吃店老闆翁健證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小吃店交給伊自行作業 ,伊每月薪資合計約2萬9,600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 (101年出生),伊女兒目前有受領取特殊境遇家庭補助每 月2,764元,以伊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壽險公司)非強制性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3 ,8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伊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 為2萬7,076元,然伊債務總額為43萬7,887元,實有不能清 償之虞。曾於110年4月16日與唯一一間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110年5月10日起,共 分180期,年利率5%,於每月10日還款3,599元,惟因伊之配 偶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有許多費用需要處理,還要獨力 扶養女兒,遂於繳納23期後,因無力繳納而毀諾。而伊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 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具狀表示伊曾110年4月16日與唯一一間金融機構債權 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110年5月10日起,共分180期,年 利率5%,於每月10日還款3,599元,惟因伊之配偶於110年1 0月13日死亡,有許多費用需要處理,還要獨力扶養女兒, 遂於繳納23期後,因無力繳納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頁),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亦具狀陳稱聲請人僅繳付8 萬6,455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於112年5月16日協商毀諾等語 ,有民事陳報狀暨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足認聲請 人就曾成立之債務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查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於毀諾當時即112年之每月薪資僅2萬9, 6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 毀諾時即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 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3萬4,152元【計算式:17, 076+17,076=34,152;按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女兒之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而其配偶已死亡,獨力扶養 未成年女兒,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以全部計算;見本院卷第1 2、17、175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 養費)2萬7,076元(計算式:17,076+10,000=27,076,見 本院卷第93頁),應為可採。另本院斟酌聲請人之女兒每 月生活費支出1萬元縱使加計特殊境遇家庭補助2,764元後 ,亦尚未達1萬7,076元,是此部分之補助,不予列入聲請 人之可支配所得計算。綜上各節,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收入 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僅剩餘2,524元(計算式: 29,600-27,076=2,524),實不足以支付前揭每月協商還款 金額3,599元。是聲請人所稱其無力依原協商條件履行,而 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8、157頁),應可採信。足認聲請 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43萬7,887元,惟依債權人國泰世華 銀行、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甲○○○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之債權金額依序各為45萬8,449元、 18萬2,520元、3萬8,486元、3萬923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應為71萬378元(計算式:458,449+182,520+38,486+30, 823=710,378,見調解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97、99、125頁 ),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伊有2份工作,每天早上5點半至8點半或9點左右 在早餐店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3,600元;下午2點半至5點 半則在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6000元。小吃店老闆翁 健證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小吃店交給伊自行作業,伊每月 薪資合計約2萬9,600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101年 出生),伊女兒目前有受領特殊境遇家庭補助每月2,764元 ,以伊為要保人之國泰壽險公司非強制性保險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1萬3,8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 所得及收入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 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與 職保查詢資料、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民事準備書狀、丙○○當年度保障明細完整版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6、43至46、53至68、89、90至92 、195頁),堪認為真實。
⒊查113年與112年之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同為1 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為3萬4,152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7,076元,本院認為可採



,已如前述。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7, 076元後,每月僅剩餘2,524元(計算式:29,600-27,076=2, 52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如以每月2,524元清償高達71 萬378元之債務,尚須逾23.4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710,387÷2,524÷12≒23.45年)。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 產能清償債務,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 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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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