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3年度,106號
CHDV,113,家護,106,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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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丙○○

被 害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相對人丁○○分別為被害人乙○○ 之祖父、母。被害人時常向聲請人、被害人之父甲○○等哭訴 稱遭相對人毆打,排斥抗拒回去與相對人同住,甚至出現激 烈抗拒、歇斯底里驚恐哀嚎等行為。且依甲○○與相對人離婚 判決,相對人須配合讓被害人與甲○○通訊聯絡,惟相對人為 隱瞞教養及施暴問題,故意妨礙被害人與甲○○通訊聯絡,並 曾故意欺瞞被害人在相對人照顧1年半期間患病暴增為5、60 次之事,甲○○為此專程帶被害人到台大兒童醫院接受兒科教 授診療解決。又被害人提及,曾有社工到相對人住處訪談, 但相對人威脅被害人,要與相對人拍溫馨合照、要依相對人 之意欺騙社工,被害人在相對人家裡會不敢講,並害怕相對 人知道自己向社工講什麼,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被害人曾 表示:「我不想要跟媽媽(指相對人,下同)回去,爸爸剛 才說的那個阿姨去的時候,媽媽說不能跟打我的那個事講出 去,媽媽說如果講出去的話會打更用力。」、「我如果講了 ,不小心被媽媽聽到,媽媽會打更用力」、「媽媽就會打我 ,媽媽就會打我,說要跟媽媽拍照才可以來爸爸這邊。」等 語。此外,相對人有多年精神疾病,並曾有多次精神科就診 紀錄,被害人為此自000年0月間起開始會躲避、抗拒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被害人及其父甲○○、祖父丙○○、 祖母葉黃○○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4、5、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否認曾對聲請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自 107年10月底伊與聲請人之子甲○○分居後,同年00月間聲請 人及其妻葉黃○○曾因甲○○與伊離婚事件至伊娘家一次,其後 再也無聯繫,直至000年0月間,因甲○○與被害人會面交往結 束後未將被害人交給伊,當晚聲請人致電伊,此次通話雙方 語氣平和並未有情緖性内容,且於同年11月後伊與聲請人僅 有上述一次通話。又自同年00月間伊提出離婚訴訟後,甲○○ 除對伊濫訴近40案,並於生活中分別以LINE、手機簡訊、電 子郵件、掛號等方式對伊精神騷擾,伊為此向本院對甲○○聲 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本院110年 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參照),惟甲○○仍以手機 連續密集傳送800餘則簡訊予伊,對伊人格貶抑等騷擾行為 ,違反保護令而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在案,且前開保護令於 113年3月11日到期,故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護令,並 經本院延長原保護令延長兩年(本院113年家護聲字第**號民 事裁定參照)。另於112年2月26日甲○○未依法交付被害人, 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方於112年4月26日交付被害 人,並遭裁罰怠金6萬元確定。綜上所述,近5年來,甲○○皆 是以相同謾罵文字方式騷擾伊,並在書狀中以不實情事指控 伊,伊未對聲請人等行騷擾或不法情事,本案又是習於濫訴 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 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為宗旨,惟若行為人並 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 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 有傷害,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 害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是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 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 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 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 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 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 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 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 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與相對人係母子關係,被害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家事 聲請狀(通常保護令)、錄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受傷照片 、簡訊截圖照片等件為憑,惟查:
(一)被害人之父母甲○○、丁○○於106年5月17日結婚,於107年間1 0月30日分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 **號、家抗字第*號於110年1月6日判決離婚,本件被害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父母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被害人之父、 母就前開確定判決有關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解釋不同而 有爭議,衍生數十起民、刑司法纏訟。被害人父甲○○更於11 2年4月20日、4月29日,以被害人乙○○為聲請人,自己為法 定代理人,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核 發下列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 絡行為。三、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父親( 即甲○○)及祖父(即本件聲請人丙○○)母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2時前,將被害人健保卡 及兒童健康手冊等相關證件等交付(或郵政寄送)被害人之父 甲○○。五、被害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 人之父甲○○任之。」。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號、** *號案件調查審理後,認:乙○○之父甲○○前已有三次於實施 會面交往結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內容交付子女(即乙○○ )與丁○○,近期於112年2月28日甲○○完成會面交往結束後未 準時交付子女與丁○○,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0 日裁定處甲○○怠金新臺幣15萬元(該裁定嗣經橋頭地院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號案件,於112年4月28日以甲○○已於112 年4月26日自動履行為由,裁定對甲○○處怠金逾6萬元部分廢 棄,甲○○抗告中),延至112年4月26日再度強制執行後始完 成交付,而依112年4月26日當日強制執行筆錄所載「實施執 行概要如后:本院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予丁○○,本件執行



完畢,孩子跟媽媽在車內看手機情緒平和。」等語。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號、112年度司執字第*****號案卷核 閱無誤,並有前開案件影本在卷可查。而依上開案卷,可知 乙○○陷於父母爭奪親權之忠誠議題,乙○○與母即丁○○單獨相 處時情緒平穩。又本院為瞭解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及有無受 家庭暴力或不當對待等情,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分別對兩造及 甲○○進行訪視,該調查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甲○○ 以丁○○對於未成年子女涉及不當管教及暴力虐待情事,未成 年子女對於丁○○之接近或帶回,出現類似創傷後症候群之反 應,對於丁○○激烈排斥抗拒、歇斯底里驚恐哀嚎等為由聲請 暫時保護令。綜合調查所得資訊,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齊 乾淨、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無傷痕、行為 及情緒表現正常,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正常,可與人親近, 受照顧與學習情形穩定,與丁○○互動親密自然且有正向情感 依附,未發現其有遭受丁○○不當管教或家庭暴力之情事。」 等語,本院家事調查官並有與負責案家之社工進行電話聯繫 ,其訪談結果為:「一、社工A(服務單位及真實姓名詳保 密卷)之訪談內容:服務對象為未成年子女(目睹兒少)。 服務過程以遊戲治療為主,未觀察到未成年子女遭受丁○○不 當管教之情事。未成年子女偶提及與丁○○相處情形,對丁○○ 之陳述無負向言詞。二、社工B(服務單位及真實姓名詳保 密卷)之訪談內容:於丁○○住所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不太願 意回答與兩造互動情形。觀察未成年子女大多膩在丁○○身邊 ,與丁○○互動輕鬆。觀察未成年子女身體外觀無傷痕。」等 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陳述( 未成年子女之訪視意見保密,置密件袋),皆未發現聲請人 有遭相對人責打或受不當對待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受相對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有繼續受不法侵害之危險,因而於11 2年7月21日裁定駁回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二)詎上開甲○○以未成年子女乙○○為聲請人兼被害人所聲請之暫 時保護令,於112年7月21日甫遭駁回後僅半年,乙○○祖父丙 ○○再以自己為聲請人,以乙○○為被害人,同時委任其子甲○○ 為代理人,提起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其聲請事項與前 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事項均相同,其所提與未成年子女對話 錄音譯文,有多數均發生在前案暫時保護令112年7月21日裁 定駁回以前,並於前案調查時即已提出作為主張相對人對乙 ○○有暴力行為之依據,又於本案再行重複提出。而縱令聲請 人提出112年8月13日、113年2月11日與乙○○之錄音譯文,內



容顯示乙○○多次向甲○○表示不要與媽媽丁○○住一起、會遭媽 媽丁○○責打等語,然依前所述,乙○○陷於嚴重父母爭奪親權 之忠誠議題,其縱有於甲○○面前抗拒回媽媽丁○○住處、哭述 遭媽媽丁○○責打之事實,均為向甲○○表示忠誠之行為表現, 難信為真實。另聲請人所提受傷照片,均未明顯看出有何傷 勢,本院再依職權查詢乙○○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紀錄,乙○○ 僅於111年10月24日因甲○○遲延交付子女而經通報,另112年 4月16日之通報紀錄,係甲○○報案向警稱乙○○從111年7月底 開始,有拒絕返回彰化母親住處之情形,並在高鐵站大哭大 鬧,不願回彰化,甲○○查覺有異詢問乙○○,乙○○始告知遭媽 媽丁○○長期施虐,經常用拖鞋打雙腳,最後一次毆打為112 年2月13日,然經警檢視乙○○身體並無明顯傷勢,除上開兩 次通報外,並無其他通報紀錄,難認被害人乙○○確有聲請人 所指長期遭受相對人責打之家庭暴力行為。
(三)綜上,本院認雙方之紛爭實為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會面交 往之議題,當依相關法律程序以資解決,且乙○○父、母業已 分別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並繫屬於本院,本件實非屬相對人 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被害人之控制力或權力,亦與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規範之家暴行為有間。此外,依現有卷內證據,亦 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平日即有暴力傾向,或對被害人及其父甲 ○○、祖父丙○○、祖母葉黃○○等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 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 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是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 繼續受家庭暴力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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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