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7號
CHDV,113,家繼簡,7,202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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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蔡尚偉

蔡玉清


陳蔡斯美

蔡斯香


蔡愛

蔡惠娟

蔡惠芬

蔡依倫

蔡瓊如

蔡瓊芬

蔡肇

蔡肇

蔡淑華

許繼雄

蔡美


沈進明


詹蔡繡宜

蔡大尹


蔡大宇

蔡景升

蔡景徽


慧玲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蔡珍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蔡珍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6,9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蔡珍津名下有公同共有不動產,尚未進行協議分割,怠於行使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分割被告間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為依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特定部分先為分割,否則即應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而為分割。查被繼承人蔡王真之遺產除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不動產外,另有二林鎮二林段64地號土地(面積4,971平方公尺,持分1/10),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2年10月27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122856702號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81-84頁)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4日內,補正載明全體適格當事人,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於同年2月19日閱卷後,於同年3月13日補正當事人及訴狀繕本時,就本件訴之聲明僅陳明「請准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告間如附表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為依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觀之該狀附表所列分割標的,僅有二林鎮二林段65、65-2地號等2筆土地,仍未將被繼承人上開同地段64地號土地納入分割範圍,足見其未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且逾期未為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代位訴請分割,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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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