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署○○分署即丁○○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即癸○○○之繼承人
辛○○即癸○○○之繼承人
壬○○即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壬○○、庚○○、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6年7月9日死亡後,
原告、被告己○○○、壬○○、庚○○、辛○○、○○○○○○○署○○分署即
丁○○之遺產管理人為○○之繼承人,繼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
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三、被告己○○○、壬○○、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或以任何方式為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署○○分署即丁○○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58
號提存通知書、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丁○○、己○○○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本院卷第13-16、35-39頁)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及其繼承人等相關關係人除戶及
現戶戶籍資料、戊○○○為○○○收養戶籍資料核閱無訛,此有○○
○○○○○○○○113年3月28日○○戶字第1130000977號函、○○○○○○○○
○○113年3月28日員戶字第1130001012號函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87號卷宗審核相符,又
兩造就○○之遺產,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
明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本院卷第17-21頁)附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
㈢另依○○手抄戶籍資料可知,○○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9月5日擔
任戶主,是○○於16年7月9日死亡時為戶主。又依附於本院10
7年度斗簡字第153號卷宗內○○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手抄
本謄本亦可知悉,○○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9月5日取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而斯時○○為戶主,亦可推
知○○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屬○○為戶主之家產
,而家產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之規定應以○○男子
直系卑親屬即○○兒子為繼承人。又○○育有四名兒子○○○(大正
0年0月0日出生,大正8月8月20日死亡,絕嗣)、○○○【○○○與
配偶○○○○有一名子女○○○(昭和00年00月0日出生,昭和17月7
月4日死亡,絕嗣),○○○於○○去世後之37年1月16日死亡,○○
○繼承人為○○○,而○○○收養二名子女即戊○○○、被告己○○○,○
○○並於70年4月2日死亡,是○○○繼承人為戊○○○、被告己○○○
,而戊○○○於112年3月4日死亡,戊○○○繼承人為戊○○○配偶即
被告壬○○、子女即被告庚○○、辛○○】、○○(○○與配偶○○○育
有一名子女即原告,○○於○○去世後之75年9月3日死亡,而○○
○亦於100年10月5日死亡,是○○與○○○繼承人均為原告)、丁
○○(丁○○於○○去世後之94年11月2日死亡,而○○○○○○○署○○分
署即丁○○之遺產管理人為丁○○遺產管理人),而兩造為○○之
繼承人,亦與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958號提存通知書之記載相符,更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7年度斗簡字第153號、109年度斗簡字第87號卷
宗審核一致,是原告、被告己○○○、○○○○○○○署○○分署即丁○○
之遺產管理人以及戊○○○繼承人即被告壬○○、庚○○、辛○○均
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㈤本院審酌由系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
二「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符合
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對
○○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並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系爭遺產分割而均蒙其 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內 容 金 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83號強制執行事件,變價拍賣○○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丁○○、戊○○○、己○○○、○○○○○○○署○○分署即丁○○遺產管理人為○○應有部分1/4之繼承人,嗣○○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變價拍賣後,應發還予戊○○○、己○○○、丁○○、○○○○○○○署○○分署即丁○○遺產管理人公共同有之案款464,7544元(刻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存字第958號辦理提存中),然戊○○○於112年3月4日死亡,戊○○○繼承人為被告壬○○、庚○○、辛○○。 464,754元 (若有孳息,含孳息)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丁○○ 1/3 1/3 2 己○○○ 1/6 1/6 3 ○○○○○○○署○○分署即丁○○之遺產管理人 1/3 1/3 4 甲○○○○○○○○○○○ 公同共有6分之1 1/6(連帶負擔) 5 乙○○○○○○○○○○○ 6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