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號
CHDV,113,婚,2,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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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 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丙○○等三人,原告前曾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11年3月18 日、6月18日、12月22日有遭被告家暴而通報,108年10月11 日亦曾因被告施暴骨折急診,但此次未通報家暴。惟於112 年6月29日12時47分許兩造因發生口角而徒手抓原告之頭髮 及抓傷原告之脖子,致原告身體多處成傷,已由鈞院112年 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案件受理中。
㈡被告目前擔任搬貨駕駛員,月薪3萬至4萬元不等,但甚少拿 錢回家(數次負擔學費數千元、不固定);被告經常更換工作 ,且長期沉迷於線上賭博,曾利用持有原告手機之機會,未 經原告同意辦理線上刷卡,金額達兩萬元。被告經常咒罵原 告與子女,並曾誤會原告與所服務之女性個案有曖昧,對原 告動輒羞辱。有時甚至偷看原告手機,懷疑原告與友人間有 不正當往來。
㈢綜上,因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且經常懷疑原告,被告種種作為,均已嚴重動搖雙方對婚姻



之信任基礎。面對被告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所謂之態度 ,原告亦已心灰意冷,對兩造婚姻關係之改善未抱任何期望 ,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亦難期有複合之可能,且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准兩造離婚。 ㈣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因被告再次施暴,原告才自兩造住所遷 出,長女丁○○也同意於同日自上址遷出。次女乙○○當日雖不 同意遷出,但自同年7月23日起持續向原告與學校老師表達 希望遷出、與原告同住之意願。兩造所生長子丙○○目前與被 告同住,其表示希望與被告及爺爺、奶奶共同生活。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原告有繼續擔任 三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意願,惟因長子希望與被告同住並 維持現狀,原告尊重其意願。
 ㈤原告有穩定工作,每月薪資約三萬元,若原告暫時不能照顧 子女時,原告姊姊可代為照顧子女,姊姊有兩名女兒,均與 兩造長女、次女年紀相近,可互相陪伴。且因長女、次女與 原告同為女性,分別進入青春期早期與晚期,且原告較熟悉 其生活習慣、好惡、課業等情形,原告亦有相當之意願與經 濟能力及親屬支援,故長女、次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代理人甲○○到庭陳稱:相 對人有說離婚沒有關係,兒女的監護權大家共同監護,大家 互相照顧,不要給單一一個人。二女兒腦震盪是因被告喝酒 去丈母娘那裡,二女兒要帶被告回來,被告說他要在那裡休 息就好不要吵他,結果二女兒生氣就自己去撞牆壁,被告沒 有打女兒。監護權的事,大女兒有回來,我有問她,她說父 母互相照顧,她也怕媽媽負擔不起。被告不是真的要打原告 ,是被告手腳比較有力,原告就覺得被告打他。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丁○○、乙○○、丙○○,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 為真。另原告主張曾遭被告家暴等事實,有遭本院核發保護 令在案,業經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一份、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112年度司 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影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019號



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立法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 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且婚姻係 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雙方並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 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 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 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 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 ,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 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 屬重大事由。
⒊綜上以觀,本件被告長期情緒控管不佳,多次對原告施暴, 被告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112年度家護字第1019號 ),兩造分居之前被告均忙於工作,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大多 由原告扶養、照顧,原告因不願再忍受家暴而離家,其並將 長女丁○○一併帶走,造成兩造迄今未能再同居生活之局面,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 信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 度堅決,被告雖未到庭,但經被告代理人轉述,被告有說離 婚沒有關係,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 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 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 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 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 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 ○○、丙○○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既判准 兩造離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之最佳利益,酌定其等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⒉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丙○○,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丁○○、 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相對人 訪視之結果略以:「關於親權:其他。理由:若案父所言屬 實,據案父所述案父母未分居前皆為案母協助處理三名案主 生活事宜,而案母現已離家7個月,案主一(即丁○○)於○○○○ 就讀一年級且住校,故案主二(即乙○○)及案主三(即丙○○)生 活事宜理應皆為案父負責,但案父工作忙碌故大多為案祖父 母提供協助,雖案父能滿足案主二及案主三基本需求及穩定 居住環境,但案父對於案主們基本資料及興趣愛好皆無法具 體陳述,可見案父對於案主們需求認知薄弱,甚將案主二就 診身心科一事歸咎於案母胡亂帶案主二就醫,而非深究案主 二身心具體狀況,又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若案 父單獨擔任案主們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顯有不足之處。( 其餘關於案主二、案主三陳述之部分均保密)」。此有社團 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2月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 14號函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可稽。聲請人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其他: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 力,雖有監護意願,但目前較未具有照護環境及經濟能力等



,現階段僅以定期探視保持與3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 惟兩造因有保護令,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 其並不排斥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1(即丁○○)和未成 年子女3(即丙○○)之親權人,但聲請人優先希望能夠單獨擔 任未成年子女2(即乙○○)之親權人。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以上提供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1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未成年子女2及未成 年子女3,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 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 益裁定之。(關於未成年子女1陳述之部分保密)」,此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631769號函 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含三名未成年子女陳 述保密部分),認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欠佳,又有酗酒議題 ,常因己身之情緒影響到未成年子女,且三名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以來多由原告扶養、照顧,兩造分居後,被告因工作忙 碌,故與之同住之乙○○、丙○○大多由被告父母提供生活開銷 及協助照顧,被告對於子女們之實質需求及興趣愛好皆不甚 了解,被告並無適任之親權能力。又原告於兩造分居前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們有良性之互動,分居後也 會定期探視並關心未成年子女,另原告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且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斟酌未成年子女自己之意願 、年齡、性別、情感依附、身心發展等因素,且三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高一、國小六年級及四年級之學生,年紀非幼, 渠等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未成年子女丙○○表示不希望改變 目前生活模式等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而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應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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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