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陳楷楨(兼陳老建承受訴訟人)
詹牡丹(即陳老建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即陳老建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承受訴訟人)
陳楷豊(即陳老建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牡丹、陳楷模、陳淑媛、陳楷豊為原告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陳老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 ,原告陳楷楨、詹牡丹、陳楷模、陳淑媛、陳楷豊為其繼承 人乙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 稽。陳老建之全體繼承人中,僅陳楷楨具狀聲明承受訴宋, 其餘繼承人均未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詹 牡丹、陳楷模、陳淑媛、陳楷豊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