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7號
CHDV,113,司養聲,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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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收養楊明國

黄若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黃佳筠

關 係 人 黃永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甲○○(民國51年2月24日)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共同收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甲○○為夫妻關係,願共同 收養乙○○為養女,並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 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 收養人生父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均 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民國113年4月19 日、同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母楊雅琪已死亡 ,亦有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母 之同意。收養人到庭稱被收養人生母已有一女,後來懷了被



收養人,原不打算生下來,因為其沒有生孩子,所以向被收 養人生母提議生下後由其扶養,所以被收養人從小就跟我們 一起住到現在,被收養人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們支付,考量被 收養人日後要結婚,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本院參酌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 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 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 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 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 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依戶籍資料所示,被收養 人生父另有其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 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 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 及於113年1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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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