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許樹春
相 對 人 許朝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彰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 事判決,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0%,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320元、地政規費8,230元、鑑定費8,600元, 共19,15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判決訴 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5,320元(計算式:19,150×80%=15,320),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