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87號
CHDV,113,司聲,18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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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金碩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茂全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黄心憲順麒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0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 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85元,有收據 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6,18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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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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