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黃連星
相 對 人 李宗明
李應當
李應世
李應勝
李永富
李金火
李彥昌
李東新
李文土
李清云
李林綉琴
李昌成
法定代理人 李岩岡
相 對 人 李曜銘
李孟峰
李育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 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 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0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5,949 黃連星 地政規費(勘查費、複丈費、謄本費) 7,970 (280+4,155+20+3,355+160) 同上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855 (480+45+30+30+30+225+15) 同上 估價費 40,000 同上 合計:64,774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李金火 36分之1 1,799 1,799 李彥昌 48分之3 4,049 4,049 李東新 48分之3 4,049 4,049 李文土 96分之3 2,024 2,024 李清云 96分之3 2,024 2,024 李育旻(備註3) 96分之3 2,024 2,024 李宗明 12分之1 5,398 5,398 李林綉琴 36分之1 1,799 1,799 李昌成 36分之1 1,799 1,799 李應當 24分之1 2,699 2,699 李應世 24分之1 2,699 2,699 李應勝 24分之1 2,699 2,699 李永富 24分之1 2,699 2,699 李曜銘 32分之1 2,024 2,024 黃連星 24分之8 21,591 ---- 李孟峰 24分之2 5,398 5,398 總計 1 64,774 43,183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3.共有人李榮怨(歿)已由被告李育旻分割繼承取得,應由李育 旻負擔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