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法定代理人 王志明
相 對 人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慧君
呂正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2,4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 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 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業經鈞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7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 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2,452元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90,000元,有該收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 3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72,452元(計算式:382,452+90,000=472,452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 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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