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洪錫昌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9,51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經和解,經聲請人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斗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49,519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9 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雙方已於本院11 2年度斗簡字第285號案件成立和解。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 請人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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