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洪秀月
相 對 人 賴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員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10;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洪秀月負擔3/10。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即 相對人負擔3/8,餘由追加被告即聲請人洪秀月負擔,全案 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無預納 之費用,而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100元、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追加之訴裁判費1, 500元,追加之訴地政規費共20,20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是以,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聲請人應給 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38元【計算式:(2,100+ 3,150)×3/10+(1,500+20,200)×5/8=15,137.5,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