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朱家成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柏宇
聲 請 人 朱宥禎
朱宥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金鴻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金鴻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 朱家成及朱柏宇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朱宥禎及朱宥綸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分別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 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 ,被繼承人尚有子輩林源峯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 有親等關連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揆之前揭規定, 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