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柯妍安
柯寶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愛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愛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至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於聲請狀自稱於112年11月22日接獲存證信函 被通知為繼承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收狀 章日期之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則聲請 人於112年11月2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繼承, 卻遲至113年3月19日始具狀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 月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