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27號
CHDV,113,司繼,227,202405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蔡鳳汝
蔡鳳慈
蔡弘志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達偉
蔡佩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慶堂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慶堂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之孫輩尚有 林筠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繼字第2304號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可佐。 依前開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 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