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460號
CHDV,113,司票,460,2024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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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富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永慶


相 對 人 黃炳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9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93,4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1日,詎經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 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復規定甚詳。故本件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利息部分,應受最高利率年息百分 之16之限制,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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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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