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阮玉恆( NGUTEN HGOC HANG)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另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兩造嗣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次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559元,應 徵收聲請費2,000元。又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揭說明,本
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聲請費。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2,000*1/3=666.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