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27號
CHDV,113,司他,27,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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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進益



上列原告陳進益與被告余耀飛立豐畜牧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進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 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陳進益與被告余耀飛立豐畜牧 場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確 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 查無誤。次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9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用3分之2,是原告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6,867元,此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扣除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735元(計算式:20,602-6,8 67=13,735)。從而,受裁定人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3,73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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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