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81號
CHDV,112,重訴,81,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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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洪慧珍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呂易諭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 參照)。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 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祗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 用。故其情事不問發生於起訴後或起訴前,即此種行為雖因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有變更,而生訴之變更亦許任意為 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 原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4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主張被告業於 同年0月00日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0月19日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炫全,被告已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 6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萬5,38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77、285頁),核其請求係基於兩造間如後 所述履行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29日簽訂禾業居房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1,28 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320萬元,嗣後驗屋發現系爭房屋之 面積較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面積少6.67平方公尺,且有 牆面滲水、泥作歪斜、地磚空心等瑕疵存在,雖向被告反應 ,然不獲置理。原告之配偶陳俊祥於112年5月19日在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完成貸款之 核貸手續,顯已為給付價金之準備,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 12條第4項所約定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應盡之義務 ,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原告亦委請律師回函表示願意配合,孰料被告竟 委請律師來函解除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被 告於訴訟中之112年0月00日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0月 1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炫全,顯已給付不能,爰依民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原告已給付 部分之價金320萬元、利息18萬6,000元、違約金192萬元及 原告已支出之設備費用(如:安裝天然氣費用、馬桶沖水器 及用品架等),合計549萬5,386元,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系統所示,與系爭不動產相同之鄰屋於112年5月19 日之交易價格為1,700萬元,而原告之買受價格為1,280萬元 ,原告即受有420萬元之損害。綜上,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969萬5,38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69萬5,38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前後通知原告須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及抵押設定與撥款,以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6 0萬元。原告受多次通知後,均以各種理由拒絕配合辦理移 轉所有權登記、抵押貸款及給付上開價金。被告於112年5月 3日寄發臺中逢甲郵局17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0日 內辦理產權過戶及貸款撥付等事宜,原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後,委請律師於同年月10日寄發律師函,仍要 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地之瑕疵、與原告協商找補之金額或提出



其他協商方案。被告見原告仍無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意,遂 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配合本人辦理所有權移轉、貸款 抵押設定及不動產點交等事宜,屆期再未履行即以本函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5月1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催告期限應於同年月21日屆滿,同年月22日發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惟迄至同年5月21日,原告仍未協同被告辦理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及撥付貸款,則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㈡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已 付價金按信用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非原告實際所受損害 或所失利益,自無權請求。且「內政部定型化契約」規定15 %之違約金即已包含買受人於解除契約前已支出價金之利息 損害。故原告請求前揭按信用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違約金之性質相同,乃重複請求。另被告僅承認原告有於系 爭房屋安裝部分設備,部分設備否認原告已安裝或購買,亦 否認原告主張物品之價格屬實且已實際支出。原告所稱實價 登錄之鄰房面積、建材、屋內外裝設之設備或裝潢、坐落土 地之面積等條件,均與系爭不動產不同,難以鄰房交易價格 作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認定基準。故原告以鄰房售價作為系 爭不動產價值金額,顯無可採。且原告先前自承其買受系爭 不動產乃為讓家人長住久安,擁有一個自己的家,可見原告 顯然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計畫。是系爭不動產縱有漲價,亦 非原告按預定計畫預期可得之利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再 者,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致給 付不能,買方有效解約時,賣方除退還已收價款及遲延利息 外,應賠償買方10萬元。兩造既已有上開約定,自應按特約 約定內容決定兩造之責任(非被告自認有違約),原告前開 主張之損害金額計算方法,違反兩造已有之約定,並無可採 。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自屬有據,原告自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4、2 6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有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1,2 80萬元,原告已給付320萬元。
⒉被告於112年5月15日發函催告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貸款抵 押設定等,載明於文到5日內若未履行即以該函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催告之末日 係同年月21日,於同年月22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與其配偶於112年5月19日至玉山銀行辦理對保,記載 之對保日期及時間為112年5月19日15時00分。 ⒋兩造就對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12年5月22日解除?即原告是否於112年5 月21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撥付及不動產點 交?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倘買方有減少價金(含各項費 用)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 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 本約其他情事者,除合約另有約定外,經收到賣方催告函五 日內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相關契約…」(見本 院卷第2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已明確約定,如 買方即原告有如該條所述之情形時,被告即有權催告,並得 於買方仍不履行時解除契約。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先於112 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0日內辦理產權過戶 及貸款撥付等事宜,復於112年5月15日再發函催告原告辦理 移轉登記、貸款抵押設定等,載明於文到5日內若未履行即 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 ,催告之末日係同年月21日等節,並有臺中逢甲郵局174號 存證信函、112年律琬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1、69、264頁)。原告僅一再主張:伊有回函給 被告稱伊同意辦理產權過戶,亦於112年5月19日完成對保, 也有要撥款,係被告拖延不配合云云。然查:
 1.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此筆貸款是否已撥付?一般購屋貸款 中,若買受人所貸款之銀行非建商所配合之銀行(如本件情 形)對保程序為何?本件通知情形為何?經玉山銀行函覆以 :原告之配偶所對保之貸款「迄今尚未撥付」,且該行回覆 係因「對保時借款人及保證人明確表示買賣雙方未達成交屋 共識,待期通知」,且本件因原告及其配偶有上開表示,故 未進行後續設定抵押權之程序,有玉山銀行113年4月17日玉 山水湳字第13000000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9、5 50頁),是自客觀情狀觀之,本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玉山銀行不僅尚未撥付貸款予原告之配偶,甚而連設定抵押 權等程序均未完成,實難認原告有何如其所主張欲於上開催 告期限期滿之112年5月21日前撥付款項予被告之意思,原告 亦顯未完成付款之準備,更未履行被告所催告應於期限內完



成如付款或辦理貸款抵押設定等義務。且兩造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辦 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全數撥 付賣方,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撥付」(見本院卷第23頁 ),然本件原告之配偶貸款時,就貸款之交付方式係勾選「 撥付存入借款人於貴行開立之帳戶」,亦未簽寫「參、代償 委任」之欄位(見本院卷第223、225頁),是原告所謂之「 完成對保」,實際上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 且查,系爭不動產上有土地建築融資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9、133頁),此亦為原告 貸款時玉山銀行設定抵押之標的(見本院卷第225頁),一 般而言,原告須先代償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玉山銀行始有 可能貸款給原告,否則玉山銀行則有可能成為第二順位抵押 而無法受償,原告之配偶既未簽寫「參、代償委任」之欄位 ,更難認本件玉山銀行最終有核貸之可能。原告雖又主張: 簽約時即有簽代辦金融貸款委託書,第四點記載全權授權讓 代書處理,故原告始未另外去簽立取款條云云。惟原告於訂 立系爭契約時預立之「代辦金融貸款委託書」記載:「…為 買方需要特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有該委 託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僅於原告委託 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始有該委託書之適用,本件原 告既自行尋找貸款銀行,自無該委託書之適用。原告雖又稱 :對保時如何勾選、簽寫,均係由銀行人員辦理,原告全然 不知情,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縱係銀行人員為之, 其亦係依照原告之意思辦理,而自玉山銀行上開函覆本院對 保時原告向銀行所表示之意思、未進行後續設定抵押權之程 序及原告歷來所表示之意思(詳如後述)觀之,原告確無於 上開催告期限期滿之112年5月21日前撥付款項予被告之意思 。其上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至原告以對話 紀錄中一再告知被告已完成對保,並不斷催促被告辦理過戶 ,主張其已完成對保,係因被告拖延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云云,然「賣方過戶給買方」與「買方給付價金」本為二 事,原告既未完成前述各義務,其主張自無可採。 2.且觀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即清楚表明:「照合約內容不足坪 數的部分必須全部找補,不處理我們不會撥款」。於同年5 月1日再稱:若地坪不找補將進行訴訟,訴訟程序後才會繼 續交屋流程至撥款程序等語,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5、215-6頁)。再對照原告所提出 、兩造均不爭執之對話紀錄內容,銀行人員即暱稱「百復」 之人於112年2月3日明確告知原告辦理貸款程序為「Step1:



估價完成、Step2:申請流程、Step3:對保流程、Step4: 撥款交屋」(見本院卷第473頁),顯見原告明確知悉「對 保」與「撥款交屋」實屬二事,原告一再稱已完成對保,被 告不得解約云云,顯非可採。又觀原告詢問百復:「建商若 不處理驗屋後的瑕疵或是驗不過要求我們撥款可以怎麼處理 ?」,百復答稱:「就是我們不要撥款就好」。並告知產權 移轉而不撥款會有訴訟,因合約書有記載,但銀行撥款是聽 原告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其後原告再詢問百復 :「對保後款項要多久會下來」,原告之配偶並稱:「我們 對保完應該不會那麼快撥款,因為目前跟賣方還有地坪找補 之問題」,百復亦回稱會配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 )。嗣後原告又詢問百復:「對保後款項可以保留多久」、 「…如果過期之後會再重新核准嗎?」、「我們不知道訴訟 會多久」(見本院卷第427、429頁)。於前往對保當日早上 ,原告之配偶又再確認:「(對保後)不會先撥款吧?」並 稱還有缺失修繕部分要處理,百復亦回覆:「需要對保完成 才會撥款,且需要您的同意」(見本院卷第495頁)。證人 即代書張坤林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因本件係原告自己去找 銀行辦理貸款,又並未將取款條、撥款同意書放在代書處, 即要等原告將錢轉給被告,被告才確定取得款項。原告於11 2年4月20日有告知伊若房子不處理、不找補,他們不願意撥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均明顯可知原告及其配偶雖 於112年4月19日前往玉山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然實際上於被 告按照原告之要求,交付原告所認定無瑕疵之系爭不動產前 ,原告並無撥付款項之意。原告本人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於訴訟中一直主張要求對方交屋及稱伊有要撥款,意思均 為被告應先修繕房屋完畢、亦應完成地坪找補、且交屋給原 告後,原告才要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5頁),更可證原 告自始即無於催告期限屆滿之112年5月21日前辦理貸款抵押 設定、給付該期買賣價金或為給付之準備。
 3.原告雖又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地坪找補誤差應在 交屋時結算,因兩造對於是否找補有不同意見,故無法計算 撥款金額為多少。被告修繕房屋、地坪找補完畢且交屋後, 伊才會撥款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尾款960萬 元以貸款方式給付一節,自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系爭契約第11條亦約定:「…如發現房屋有瑕疵…買方 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交屋保留款 ,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見本院卷第21 頁),是兩造間縱有瑕疵之糾紛,原告應給付之金額亦為確 定之數額。且本件兩造均為自然人,系爭契約第22條既分別



就兩造違約之情形約定如何解除契約及違約之處罰,並已載 明若買方有減少價金(含各項費用)之要求、不按照契約約 定之日期付款、未配合賣方為貸款抵押設定、違反本約其他 情事者等情形時,賣方均得催告並解除契約,依契約自由原 則,自已排除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與給付價金同時履行抗 辯之權利,且原告根本未處於隨時得撥付款項予被告之狀態 ,已如前述。原告前開主張,實無可採。
 ㈡綜上各情,自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函覆、原告 之配偶所申請之貸款迄今連抵押權均尚未設定,更未撥付予 原告之配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內容及LINE對話紀 錄內容觀之,原告雖於訴訟中一再辯稱:渠等已對保完成、 已完成撥款之準備、並無不願撥款予被告云云。實則自始即 無於被告修繕房屋完畢、完成地坪找補、且交屋給原告前給 付之意,而自亦無於催告期日屆滿即112年5月21日前給付之 意,客觀上原告亦非處於隨時得撥款予被告之狀態,被告所 稱已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催告後解除契約,故無何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自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9 萬5,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又主張應通知證人即玉山銀行襄理蔡百復、玉山銀行 對保人員陳怡儒到庭作證,待證事實分別為蔡百復與代書張 坤林之聯絡情形,及原告對保時所簽寫之文件,均係陳怡儒 勾選或要原告簽寫云云,惟本院已就本件貸款之情形函詢玉 山銀行,該行亦以資深經理之名義就對保之過程及貸款辦理 情形函覆本院如上,應已向承辦人員瞭解辦理情形而為函覆 ,自無再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 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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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