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8號
CHDV,112,重訴,58,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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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即 被 告 梁楊智惠
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即 原 告 梁承篂



被 告 梁旻

王美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2年度重訴字
第58號)及遷讓房屋事件(112年度訴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4月1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部分:
原告梁楊智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梁楊智惠負擔。
112年度訴字第80號部分:
被告梁楊智惠應將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梁承篂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梁楊智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 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受理之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112年度訴字第80號遷讓房屋事件事件,梁楊智惠 均係主張其與梁承篂、被告梁旻筑、王美慧之被繼承人梁志 松間,就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市



○○段0000○號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等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梁承篂則主張代所有登記名義之共有 人請求梁楊智惠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核兩造爭執者均為前開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誰屬,二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基礎 事實、爭點及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 裁判歧異,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二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部分:    (一)原告梁楊智惠起訴主張:
  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梁承篂、被告梁旻筑、王美慧應將彰 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下同)111年3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登記予原告;被告梁承篂、梁旻筑、王美慧應將 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 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緣訴外人梁志松為原告梁楊智惠之長子,原其名下之系爭 房屋為原告梁楊智惠出資興建,並以梁志松為起造人,迨 建造完成後,再於71年7月28日以梁志松之名義向原地主 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然實際上系爭房屋均由 原告梁楊智惠居住使用,可由原告梁楊智惠戶籍設於該 址,及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梁楊智慧繳納即明,系爭 房地係原告梁楊智惠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梁志松名下,梁 志松已逝世,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 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被告梁承篂、梁旻筑、王美慧卻於111年3月14日向地政機 關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梁承篂、梁旻筑、 王美慧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予原告等語。
  ⑶由證人李傑英廖汝燦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興建時,梁 志松尚年幼、無資力,而成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上之「 人頭」;原告梁楊智惠與其已故之配偶梁宋,當年都一起 工作、賺錢,同居共財,梁宋買房簽約過程原告梁楊智惠 均在場相談,且不論梁宋生前或辭世之後,原告梁楊智惠 均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數十年,顯見當初無論是梁宋購 屋或梁楊智惠梁宋所共同購屋,購屋之真正意思係提供



夫妻倆所有,顯非提供予梁志松真正所有之意思。(二)被告梁承篂、梁旻筑、王美慧則以:     ⑴否認原告梁楊智惠主張其與梁志松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應由原告梁楊智惠就此負舉證之責。實則系爭 房地本即原告梁楊智惠丈夫,即被告梁承篂、梁旻筑之 祖父梁宋所興建購買,僅係在梁宋生前,即有規劃將名下 財產事先分配予各個子女,梁志松為長子,依習俗該起家 厝由其受分配。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梁楊智惠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梁志松所有,嗣 梁志松死亡後,由被告梁承篂、梁旻筑、王美慧辦理繼承 登記,現登記為其三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 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梁楊智惠主張,系爭房地實際為其 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梁志松名下,梁志松既已亡故,則其 等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承篂、梁旻筑、王 美慧將111年3月1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予 原告梁楊智惠,為被告梁承篂、梁旻筑、王美慧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⑵按不動產物權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 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 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原登記在梁志松名下,後由 被告梁承篂、梁旻筑、王美慧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被告梁承篂、梁旻筑、王美 慧就系爭房地適法有所有權,原告梁楊智惠主張其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梁志松名下,自應由 原告梁楊智惠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 明。
  ⑶經查:原告梁楊智惠主張伊與梁志松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興建購買,或



伊與梁志松共同出資興建購買,且系爭房屋均由原告梁楊 智惠居住、設籍,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所繳納等詞為據 ;惟原告梁楊智惠所提詹稻之聲明書,被告梁承篂、梁旻 筑、王美慧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梁楊智惠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該聲明書之真正,難以採認,證人李傑英廖汝燦亦 到庭證述其就系爭房屋興建之資金由何人支出並不清楚等 語,原告梁楊智惠已不能證明其有出資或與梁宋共同出資 興建購買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另於 70年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及7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梁志松 固然僅20出頭歲,無資力負擔興建購買之資金,然購買不 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 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 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其中由出 資者購買後贈與而由登記名義人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亦 為一般社會所常見,證人李傑英證述系爭房屋之設計費係 由梁宋支付,證人廖汝燦證述系爭房屋為梁宋所蓋,足見 系爭房屋係由梁宋所支出,其將所取得之不動產贈與予其 子梁志松,並無悖於社會常態,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梁宋 所興建購買,僅係在梁宋生前,即規劃將名下財產事先分 配予各個子女,梁志松為長子,受分配系爭房地等情,應 屬可採。其次,原告梁楊智惠固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及 地價稅單以證明系爭房屋皆由其所居住,及稅賦皆由其繳 納之事實,然原告梁楊智惠梁志松為繼母子關係,親族 內保留不動產所有權並同意由其他家庭成員所自由使用、 代他人繳納相關規費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逕以系爭房地 係由原告梁楊智惠所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相關規費係由 原告梁楊智惠所繳納等情,即可認定有借名關係存在,此 與其他非親屬間有無成立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可由何人保 管房地所有權狀、支付相關稅費予以判斷之情形實屬有別 。是原告梁楊智惠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興建購買,僅 借名登記於梁志松名下,難認有據。
  ⑷承上,因原告梁楊智惠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其與梁志松 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出資且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從而 ,原告梁楊智惠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梁承篂、梁旻筑、王美慧將111年3月14日 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予原告梁楊智惠,為無 理由。
二、112年度訴字第80號部分:   
(一)原告梁承篂起訴主張:
  ⑴系爭房屋原屬伊父親梁志松所有,於梁志松死亡後,伊與



王美慧梁旻筑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三人公同共有, 伊繼承系爭房屋後,即有意將系爭房屋出售,但被告梁楊 智惠拒不返還,伊前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762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梁楊智惠要求返還,也未獲回應,伊亦曾至系爭房 屋處予被告梁楊智惠面談,亦遭被告梁楊智惠漠視,伊僅 得以訴訟追討,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梁楊智惠遷讓返還。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⑵被告梁楊智惠無法提出其原始取得之證明,則其主張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依法當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梁承篂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梁楊智惠則以:
  ⑴系爭房屋乃伊出資興建,並以梁志松為起造人,迨建造完 成後,再於71年7月28日以梁志松之名義向原地主購買系 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然實際上系爭房屋均由伊居住 使用,可由伊之戶籍設於該址,及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 繳納即明,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伊所收執,原告梁 承篂所提其與王美慧梁旻筑之建物所有權狀,係其等向 地政機關申報遺失所換發,則系爭房屋實際上為伊所有, 僅借名登記於梁志松名下,則伊本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 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甚明。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梁承篂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梁志松所有,嗣梁志松 死亡後,由原告梁承篂以及梁旻筑、王美慧辦理繼承登記 ,現由其三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梁承 篂則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被告梁旻筑、王美慧公同共有 ,卻遭被告梁楊智惠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梁楊智惠遷讓返還 ,為被告梁楊智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另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⑶查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原為梁志松所有,梁志松死亡後, 由原告梁承篂以及梁旻筑、王美慧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自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梁楊智惠雖辯稱依其與梁 志松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 惟被告梁楊智惠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與梁志松間就系 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已詳述如前,其所辯自不足 採;被告梁楊智惠復未提出其他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原告梁承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主張被 告梁楊智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梁楊智惠應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從而,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部分,原告梁楊智惠依民法第1 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承篂、梁 旻筑、王美慧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 銷,並返還登記予原告即被告梁楊智惠,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112年度訴字第80號部分,原告梁承篂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梁楊智惠遷 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予原告梁承篂及其他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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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