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7號
CHDV,112,重訴,57,2024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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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蕭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謝蕭滿
訴訟代理人 謝采鴒
被 告 翁楊照

江武林

江洽鑠
翁銘
翁素

楊承翰


秀雲

蕭貴美
蕭敏富

蕭敏

陳淑靜
蕭閔元

蕭成彥

陳月霞
趙崇盛
翁文牆

蕭衣琳(即蕭成俊之繼承人)

蕭皓文(即蕭成俊之繼承人)

蕭郁煣(即蕭成俊之繼承人)

江前課(即江蕭葉之繼承人)


蕭郁臻(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蕭秀值(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秀雲(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蕭秀鈴(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蕭秀蘭(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蕭苡任(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 ,679.8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3,096.3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0000-0 000地號(面積:1,949.1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 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9月1日土丈 字第0810號標示及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16,120.6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9月1日土丈字第0810號標示及本判 決附表三所示。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楊照江武林、江洽鑠、翁素足 、楊承翰、蕭秀雲蕭敏富蕭敏裕、蕭成彥陳月霞、翁 文牆、蕭衣琳、蕭郁煣、江前課蕭郁臻、蕭秀值、蕭秀雲



蕭秀鈴蕭秀蘭、蕭苡任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謝蕭滿、翁楊照江武林、江 洽鑠、翁銘選、翁素足、楊承翰、蕭貴美、蕭秀雲、江前 課等人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另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蕭敏富蕭敏裕、陳淑靜蕭閔元、蕭 成彥、陳月霞趙崇盛翁文牆蕭郁臻、蕭秀值、蕭秀 雲、蕭秀鈴蕭秀蘭、蕭苡任、蕭衣琳、蕭皓文、蕭郁煣 等人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三、系爭421、422、425、426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證物一)、地籍圖(證物二)可稽;又四筆土地之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因系爭421、422、42 5地號土地係東西向相鄰,共有人過半數相同,故請求合 併分割;而系爭426地號土地之北側與前開土地之南側相 鄰,則請求單獨分割;分割方案均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9月1日土丈字第0810號標示(卷 一第355頁)及聲明所示。
 四、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679.8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3,096.31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0000-0000地號(面積:1,949.10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 年9月1日土丈字第0810號標示及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6,120.6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9月1日土丈字第0810號標示



及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蕭滿
   雖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惟亦請求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 得與同段414地號土地相鄰;而分割後土地之供水、排水 造溝渠、農路之整治或填土等費用,則不參加亦不支付費 用;另土地因分割後造成田埂位移,故舊田埂泥作之移除 、運棄等重新建置之費用,應經三間廠商報價並討論及決 議,始得施作;至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應以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63頁)。 二、被告蕭閔元蕭成彥蕭皓文
   同意分割,惟不願意負擔律師費及代書費(卷一第219頁 、卷二第156頁)。
 三、被告翁楊照江武林、江洽鑠、蕭貴美: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卷一第323頁以下)。 四、被告翁銘選、蕭貴美陳淑靜趙崇盛:無意見。 五、被告翁素足、楊承翰、蕭秀雲蕭敏富蕭敏裕、陳淑靜陳月霞翁文牆、蕭衣琳、蕭郁煣、江前課蕭郁臻、 蕭秀值、蕭秀雲蕭秀鈴蕭秀蘭、蕭苡任等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謝蕭滿、翁楊照江武林、江洽鑠、翁銘選、翁素足、 楊承翰、蕭貴美、蕭秀雲江前課等人所共有,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 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二、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蕭敏富蕭敏裕、陳淑靜蕭閔元蕭成彥陳月霞趙崇盛翁文牆蕭郁臻、蕭秀值、蕭秀雲蕭秀鈴蕭秀蘭、蕭 苡任、蕭衣琳、蕭皓文、蕭郁煣等人所共有,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 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適當?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 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其餘未到庭被告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2款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 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 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求合併分割,至各不動產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 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 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 經查,系爭4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農牧用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421 、422及425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已共有人過半數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得請求合併 分割之規定相符,是系爭土地自得予以合併分割。又經本院 函詢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經該所112年4月11日中地二字 第1120001331號函覆本院(卷第205頁):「二、查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略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 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復依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 060435414號函釋略以:『於本條例89年修正前由四人共有, 惟於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予另 三人,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 ,故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應不得依本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該款規定限於源自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 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 之適用』,合先敘明。三、經查對社石段421、422、42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異動情形,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之筆數不得超過 11筆;另查社石段426地號土地可分割為10筆,惟土地所有 權人『趙崇盛』於105年1月12日由原所有權人『趙永義』以贈與 方式取得權利範圍,『陳月霞』於105年1月5日由原所有權人『 趙永義』以買賣方式取得權利範圍,係屬前開函釋之新共有 關係,土地分割後『趙崇盛』、『陳月霞』等二位所有權人應維 持共有關係」等語,是系爭土地依法可分割堪以認定。三、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 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112年7月7日勘驗系爭421 、422、425、426地號土地,東邊臨產業道路,現況部分種 植芭樂、部分種植水稻、部分為雜草空地。本院認系爭土地 應採原物分配方式,而非變價分割為適當。審酌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系爭421、422及42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除中央留 編號K部分道路依合併後持分比例維持全體共有,使各自分 得之土地所有人均面臨道路可供通行,其餘共有之土地採垂 直線分割,使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均可適當使用。另426地 號單獨分割,採同樣分割法則,除編號L部分留供道路使用 ,依合併後持分比例維持全體共有,使各自分得之土地所有



人均面臨道路可供通行,其餘共有之土地採垂直線分割,使 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均可適當使用。是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狀況、性質、位置、當事人意願、分割後取得土地 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 土地部分合併分割或單獨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應較為適當 、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 求合併或單獨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前揭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方案所示方案為分割, 較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 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 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 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 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421地號 422地號 425地號 426地號 1 江蕭葉 之繼承人 1/16 3/16 3/16 / 2 謝蕭滿 2/24 2/24 2/24 / 3 翁楊照 50/240 20/240 20/240 / 4 蕭瑞珍 1700 /13112 1700 /13112 1700 /13112 90/831 5 江武林 1/32 1/32 1/32 / 6 江洽鑠 1/32 1/32 1/32 / 7 翁銘選 1/8 1/8 1/4 / 8 翁素足 1/8 1/8 / / 9 楊承翰 1093 /13112 1093 /13112 / / 10 蕭貴美 4733 /39336 4733 /39336 4733 /39336 / 11 蕭秀雲 / / 1093 /13112 / 12 蕭扶酵 之受遺贈人 / / / 2532 /16620 13 蕭敏富 / / / 161 /1662 14 蕭敏裕 / / / 195 /1662 15 陳淑靜 / / / 160 /1662 16 蕭閔元 / / / 798 /16620 17 蕭成彥 / / / 1031 /16620 18 蕭成俊 之繼承人 / / / 799 /16620 19 陳月霞 / / / 110 /1662 20 趙崇盛 / / / 140 /1662 21 翁文牆 / / / 200 /1662 備註: 一、原共有人江蕭葉於112年9月22日逝世,繼承人為被告江前課(本院卷一第369頁、卷二第47、129頁)。 二、原共有人蕭扶酵於112年11月19日逝世,繼承人為被告蕭郁臻、蕭秀值、蕭秀雲蕭秀鈴蕭秀蘭、蕭苡任(本院卷一第447頁以下)。 三、原共有人蕭成俊於112年3月12日逝世,繼承人為被告蕭皓文(本院卷一第267、303頁、原告113年5月9日呈報狀)。 四、原共有人翁楊照於起訴後113年3月25日將應有部分移轉訴外人翁進欽。 五、原共有人蕭扶酵於112年11月19日逝世,並遺贈予訴外人林恆生。 附表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併分    割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9



月1日土丈字第0810號)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 980.55 謝蕭滿 1/1 B 1245.52 翁素足 1/1 C 1696.08 翁銘選 1/1 D 1868.20 翁楊照 1/1 E 980.83 楊承翰 89829/106076 蕭秀雲 16247/106076 F 1415.76 蕭貴美 1/1 G 1525.53 蕭瑞珍 1/1 H 367.71 江洽鑠 1/1 I 367.71 江武林 1/1 J 1318.56 江蕭葉 之繼承人 1/1 K 958.84 江蕭葉 之繼承人 142601/0000000 道路 暨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謝蕭滿 106045/0000000 翁楊照 202044/0000000 蕭瑞珍 164985/0000000 江武林 39767/0000000 江洽鑠 39767/0000000 翁銘選 183429/0000000 翁素足 134702/0000000 楊承翰 89829/0000000 蕭秀雲 16247/0000000 蕭貴美 153113/0000000 合計 12725.29
附表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9月1日土丈字第0 810號)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權利範圍 備註 L 958.89 蕭瑞珍 90/831 道路 暨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蕭扶酵 之受遺贈人 2532/16620 蕭敏富 161/1662 蕭敏裕 195/1662 陳淑靜 160/1662 蕭閔元 798/16620 蕭成俊 之繼承人 799/16620 蕭成彥 1031/16620 陳月霞 110/1662 趙崇盛 140/1662 翁文牆 200/1662 M 2309.84 蕭扶酵 之受遺贈人 1/1 N 1778.90 蕭敏裕 1/1 O 1468.73 蕭敏富 1/1 P 728.89 蕭成彥 1/1 Q 1668.52 蕭閔元 77402/154901 蕭成俊 之繼承人 77499/154901 R 1459.62 陳淑靜 1/1 S 1642.07 蕭瑞珍 1/1 T 2280.64 陳月霞 106695/242488 趙崇盛 135793/242488 U 1824.52 翁文牆 1/1 合計 16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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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