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國賢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聲 請 人
即 第三 人 陳進雄
原 告 林益在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林進發
訴訟代理人 林裕盛
被 告 林進南
洪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財諒
被 告 顏秋雪
洪美麗
洪東元
林壽斌
陳信任
陳世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黃佳仁
黃伯堅
薛進興
薛進練
薛進宏
黃仕忠
陳義農
陳宥霖
陳思偉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第三人陳進雄代聲請人即被告魏國賢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國賢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轉予第三人陳進雄,並業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辦妥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影本為佐。又第三人陳進雄亦具狀聲請由其承當 訴訟,惟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此未表示同意,且部分當事人需 公示送達,難認有表示同意之可能,自不能認已同意第三人 承當訴訟,然此等承當訴訟,既對於原有訴訟程序不生影響 ,故依首揭規定,准第三人陳進雄代被告魏國賢承當訴訟。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