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曾偉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蕭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偉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0,41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蕭正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0,41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0,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曾偉修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正 豐給付原告106萬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若有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將對曾偉 修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至民國112年11月22日(即本件首次準 備程序期日,卷第1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曾偉修於101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新設用電,經原告 同意後送電。嗣蕭正豐向曾偉修承租系爭建物以尋找虛擬貨 幣(即俗稱「挖礦」),經曾偉修同意後,於109年8月17日 以曾偉修名義向原告申請增設用電器具及變更契約、用電種 類。變更後,曾偉修成為原告表燈營業用電戶(標準型時間 電價,二段式需量契約)、契約容量98KW、電號0000000000 0(下稱系爭電號);蕭正豐復經曾偉修同意,於109年12月 10日以曾偉修名義向原告申請將系爭電號之契約容量調降為 45KW。詎蕭正豐為節省電費,竟親自或指使第三人,將系爭 電號電表前線路所裝設三具比流器中之二具電流短路銅片鎖 定至短路狀態,經原告獲報於111年10月4日10時會同警方及 蕭正豐檢查系爭電號用電,發現該二具短路比流器無感應電 流輸入電表,電表計量短少失準,原告並當場作成用電實地 調查書,確認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合計62KW。蕭正豐違規用電 行為,違反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刑法第323 條及第320條、第339條第2項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原 告與曾偉修之間有供電契約存在,用戶有不得違規用電之義 務,且蕭正豐為曾偉修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曾偉修應對蕭正豐之違規用電行為負同一責任,而對原告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依照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規定,原告得追償自稽查日起回溯1年之短收電費作為 法定損害賠償數額。曾偉修及蕭正豐損害賠償數額計分述如 下:⒈曾偉修部分:包含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基本電費係 以查獲用電設備容量62KW減去契約容量45KW,再區分夏月及 非夏月基本電費乘上月份數,並按超約容量是否達10%,將 電費乘以2倍或3倍,再乘上1.6倍(即臨時電價),共計17 萬3,382元(詳附表1)。流動電費係以查獲用電設備容量62 KW,回溯1年推算追償度數,並以追償小時數為基礎,以62K W按每日24小時區分尖峰、半尖峰、離峰時間,計算各期間 之推算度數,再減去原告已收度數後,得出應追度數,應追 度數再分別與夏月、非夏月之尖峰、半尖峰、離峰電價相乘 ,再乘以1.6倍(即臨時電價),以此推算為89萬0,412元( 詳附表2)。故原告得向曾偉修請求之金額為106萬3,794元 (計算式:173,382+890,412=1,063,794)。⒉蕭正豐部分: 依前述應追度數,分別乘以夏月及非夏月電價,再乘以1.6 倍(即臨時電價),共計蕭正豐應賠償211萬9,647元(詳附 表3),惟原告只請求其中106萬3,794元。
㈢為此,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供電契約,併依不 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蕭正豐及曾偉修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委託訴外人康舒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人員至系爭建物更換電表時已發現 系爭電號用電異常,本應立即通知原告,並由兩造與警方至 現場稽查,惟原告竟於111年10月4日始進行稽查,足令人懷 疑原告內部有人趁機賺取檢舉獎金。又稽查當時,系爭建物 內1.4KW礦機30具中只有18至20具在使用中,並非是30具都 在使用中,被告自行計算系爭建物內設備每月電費金額與實 際帳單所載金額相差無幾,並無竊電行為。又原告提告蕭正 豐竊電乙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件刑案),原告並無損害 等語置辯。另曾偉修尚辯稱:伊與蕭正豐於109年8月12日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系爭建物及前方空地於租賃期間均為蕭正 豐一人管理使用,伊並同意蕭正豐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增設 用電器具及變更契約、用電種類與調降契約容量,系爭電號 實際上由蕭正豐管理使用,房東毋庸與房客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46-248、271-272頁): ㈠曾偉修於101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系爭建物新設用電、電號0 0000000000(即系爭電號),嗣經原告同意後送電。 ㈡被告於109年8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蕭正豐向曾偉 修承租系爭建物及前方空地,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20日起至 112年9月30日止。
㈢系爭建物及前方空地於租賃期間均為蕭正豐一人管理使用, 且蕭正豐承租系爭建物自始即作為虛擬貨幣挖礦及其他電腦 設備測試廠房使用。
㈣曾偉修同意蕭正豐以其名義於109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增設 用電器具及變更契約、用電種類。變更後,曾偉修成為原告 表燈營業用電戶(標準型時間電價,二段式需量契約)、契 約容量98KW、電號00000000000(即系爭電號)、用電用途 為五金批發及包裝,申請用電設備有:75馬力除塵用空壓機 1具、20馬力打包機1具、供應6盞日光燈及8只插座之3000KV A變壓器1具。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審查通過。 ㈤曾偉修同意蕭正豐以其名義於109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將系 爭電號之契約容量調降為45KW,並經原告審查通過。 ㈥曾偉修與原告間自101年5月14日起迄今,就系爭電號有供電
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台灣電 力公司電價表均構成供電契約之一部分。
㈦蕭正豐為曾偉修與原告間系爭電號供電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㈧康舒公司承攬系爭電號電表更換工作,康舒公司員工即訴外 人鄭冠準於111年7月25日進行更換電表作業,發現原告安裝 於系爭電號電表箱上層外蓋第0000000號封印鎖有遭撬開並 封回之跡象,嗣剪斷第0000000號封印鎖後,發現電表前線 路所裝設三具比流器中有二具電流短路銅片鎖定至短路狀態 ,鄭冠準乃停止更換電表作業,將電表箱上層外蓋以第E000 0000號封印鎖再封印,並通報原告。
㈨原告於111年10月4日10時會同警方及蕭正豐檢查系爭電號用 電,開啟系爭電號電表箱上層外蓋後,發現電表前線路所裝 設三具比流器中有二具電流短路銅片鎖定至短路狀態,造成 該二具比流器無感應電流輸入電表,導致電表計量短少失準 。原告當場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確認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合 計62KW,且當時接於電源上之設備有:1.4KW礦機(原告主 張30具,被告答辯18至20具)、100W集線器31具、80W排風扇 4具、200W排風扇4具、20KVA變壓器1具。稽查當時實際用電 中之設備,其功率為45.283KW。
㈩蕭正豐於租賃期間,系爭建物之電費均由其繳納。 原告曾對蕭正豐提起竊電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兩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蕭正豐有違規用電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蕭正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 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 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 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再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 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
條第3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 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為本規則所稱之違 規用電。而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第一項由原條文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整併,明定違規用 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 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 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 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足 見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為保護售電業者電業權 益之規定,而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111年7月26日康舒公司人員到系爭建物換表時,發現 系爭電號電表箱上層外蓋封印鎖有撬開再偽裝封回的加工跡 象,原告遂於111年10月4日會同警方及蕭正豐檢查系爭電號 用電,開啟系爭電號電表箱上層外蓋後,發現電表前線路所 裝設三具比流器中有二具電流短路銅片鎖定至短路狀態,造 成該二具比流器無感應電流輸入電表,導致電表計量短少失 準,原告當場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確認現場用電設備容量 合計62KW,且當時接於電源上之設備有:1.4KW礦機30具、1 00W集線器31具、80W排風扇4具、200W排風扇4具、20KVA變 壓器1具,除礦機外其餘用電設備均接於該變壓器上,且經 蕭正豐確認上開結果屬實後簽名其上等情,有前揭用電實地 調查書(卷第23頁)可證,是系爭電號確有電度表失效不準 之情形。次查,109年9月20日至112年9月30日蕭正豐既承租 系爭建物,且租期當中系爭建物僅有蕭正豐一人使用,又蕭 正豐承租系爭建物自始即作為虛擬貨幣挖礦及其他電腦設備 測試廠房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而衡以虛擬貨幣礦機特性為 24小時不間斷運轉,用電量甚高,且於蕭正豐租期期間,系 爭電號電費最少為3萬3,965元,最高為7萬8,692元乙節,有 系爭電號已收總電度及電費明細(卷第117-119頁)可按, 審酌蕭正豐於租期為系爭電號唯一實際用電者,且蕭正豐在 電表計量短少情況下,仍持續用電並繳納高額電費,基於優 勢證據原則,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電號電表箱中二具電流短路 銅片鎖定至短路狀態為蕭正豐所為,應予採信,此核屬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規定「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不準 」之違規用電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康舒公司人員於111年7月25日至系爭建物更換電表時既已發現系爭電號用電異常,卻未立即會同警方稽查,懷疑是有人要趁機賺取檢舉獎金;另依111年10月4日稽查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內礦機雖有30具,但只有18至20具在用電中。又本件刑案既已就蕭正豐竊電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何來損害賠償等語。惟查,鄭冠準雖於111年7月25日進行系爭電號之電表更換作業,但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12日、111年9月15日抄表時,系爭電號用電度數分別為23,840度、23,760度、28,960度乙情,有系爭電號已收總電度及電費明細(卷第117-118頁)可稽,並未因更換電表作業而使系爭電號用電度數下降,難認比流器線路改動與康舒公司更換電表有關。另查,100W集線器31具、80W排風扇4具、200W排風扇4具用電功率為4.22KW(計算式:100W×31+80W×4+200W×4=4,220W,1,000W=1KW),縱使如被告所述礦機僅18至20具,加計1.4KW礦機20具共28KW(計算式:1.4KW×20=28KW),總用電功率亦僅32.22KW(計算式:4.22KW+28KW=32.22KW),與稽查當時實際用電中之設備總功率45.283KW(不爭執事項㈨)相差甚遠,足見用電中礦機顯非僅有18至20台,而被告所提稽查現場照片(卷第275-281頁),固可見多台礦機排列架上,但因線路錯綜複雜,無法分辨究竟有多少礦機插電中,無從據此確認用電中礦機數量。又原告曾對蕭正豐提起竊電告訴,雖經本件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用電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依該度數計價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如用電戶或經用電戶同意用電之人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變更電表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功能失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查蕭正豐之違規用電行為,業如前述,而本件電度表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態樣,既與刑法竊電罪構成要件無涉,則蕭正豐雖於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然此與違規用電行為,分屬不同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以對其為有利認定,無從採信。 ㈡原告主張蕭正豐為曾偉修之履行輔助人,曾偉修應依民法第2 2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有明 定。此所謂代理人或使用人(即履行輔助人),係指本於債 務人之意思,為債務履行所使用之人;另所稱債之履行,不 僅包括給付義務本身,所有債務人就履行所應有之謹慎行為 ,即依誠信原則所產生之保護及不為侵害之附隨義務均屬之 。
⒉經查,曾偉修雖無違規用電行為,然曾偉修與原告間自101年 5月14日起迄今,就系爭電號有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 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亦為供電契約之一部分等情,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用戶依約負有不得違規用電之義務。而 蕭正豐違規用電之事實,業如前述,並致使原告依約所供應 給系爭建物之電力或電能,未能核實計算電費,又兩造既不 爭執蕭正豐為曾偉修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曾偉修應對蕭正豐之違規用電行為負同一責任,故曾偉修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洵堪認定。 曾偉修辯稱:系爭電號由蕭正豐使用,房東毋庸對房客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要與民法第224條規定相違,並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9萬0,412元: ⒈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 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 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 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 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 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 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四、查獲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 器者,每個以五十瓦特計算。五、查獲第三款之違規用電行 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點)焊機按 百分之五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六、查獲在低價線 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一款計算 電度作為違規用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
。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 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 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考其立法 目的,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 受有之損害,電業雖可向之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然因電能 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往往因遭竊用電之度數難以 精算,故以立法方式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 電費之法規,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非用戶竊電實際上所得 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核 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 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 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計算方式向用電者追償電費。 ⒉經查,蕭正豐既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違 規用電行為,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屬法定損害賠 償責任之性質,原告僅需按前揭規定,依違規用電者使用各 項電器設備之性質、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臨 時電價,核算電費即可,而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 。又蕭正豐承租系爭建物係用以挖礦使用,而礦機只要沒有 故障與停機,均全年無休24小時持續運行,故以每日24小時 認定礦機每日違規用電時間,應屬妥適。次查,系爭電號為 二段式需量契約,稽查時查獲用電設備容量為62KW,回溯1 年推算追償度數時,應以追償小時數為基礎,以62KW按每日 24小時區分尖峰、半尖峰、離峰時間計算各期間之推算度數 ,減去原告已收度數後,得出應追度數,應追度數再分別與 夏月、非夏月之尖峰、半尖峰、離峰電價相乘,再乘以1.6 倍(即臨時電價),以此推算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追償之電費 均如附表2所示等情,有系爭電號基本資料、台灣電力公司 電價表、已收總電度及電費明細、已收費尖峰、半尖峰、離 峰電度明細表、系爭電號供電時數表(卷第21、93-113、11 7-121、123、231頁)可證,是原告向被告分別請求違規用 電損失89萬0,412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雖又主張得向蕭正豐請求之金額如附表3所示應為211萬9 ,647元,然僅請求106萬3,794元等語。惟查,原告已自承此 等計算方式無法律上依據,只是在沒有申請用電的情況下, 原告都是如此計算電費等語(卷第170頁),足認上開電費 之計算並非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規定之法定損害賠償 計算方式,則原告以此計算蕭正豐之損害賠償數額,超出前 開89萬0,412元以外之部分,即難認有據。 ⒋原告再主張向曾偉修請求之金額,除前開89萬0,412元外,尚 包括基本電費17萬3,382元。惟查,基本電費之計收方式,
其依據為電價表第三章五.電費之計算、㈢標準型時間電價用 戶:5.當月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容量時,其超出部分按下 式計算⑶當月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容量時,超出部分依適 用電價案下列標準計收基本費,不給予功率因數扣減及基本 電費折扣。a.在契約容量10%以下部分按2倍計收基本電費。 b.超過契約容量10%部分按3倍計收基本電費(卷第51-54頁 ),核屬供電契約之內容,而非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 規定法定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因此原告依上開契約追償短收 基本電費,即應證明短收電費若干。惟查,自蕭正豐承租系 爭建物以來,除抄表日110年1月15日、111年10月17日之該 等期間經常最高需量分別有達到52KW、47KW外,其餘抄表日 所示經常最高需量均未達契約容量45KW等情,有前揭已收總 電度及電費明細可查,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曾偉修有超出 契約用電達到62KW,是原告請求超約之基本電費17萬3,382 元,尚屬乏據,未能採認。
㈣原告請求被告就89萬0,412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 由: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 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蕭正豐、 曾偉修分別基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給付目的均在於填補原告因蕭正豐違規用電 致短收電費之損害,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就89萬0,412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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