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吳桂卿
林春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林金傳
訴訟代理人 林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彰土測字第246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1(面積33.19平方公尺)部分 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有原告吳桂卿、林 春木、林錦松,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吳桂卿、林春木、林錦 松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丙、面積52.26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 任原告在第1項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 112年6月1日原告林錦松撤回起訴(112年度彰簡調字第105 號卷第111頁),原告吳桂卿、林春木(下合稱原告)並變 更如下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市○○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為訴外人林明瑞所有,同段35 地號(即重測前同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或 系爭需役地)為原告共有,同段36地號(即重測前同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為訴外人林錦松所有,同 段3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丁地或系爭供役地)為被告所有。甲地與乙地毗鄰,乙地 與丙地、丁地毗鄰,丙地、丁地均面臨最近之公路即彰化縣 彰化市茄冬路二段。甲地、乙地均為袋地,於81年6月20日 (原告誤載為91年6月20日)經當時甲地、乙地、丙地、丁 地之所有權人共同協商後,各自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約定由乙地、丙地、丁地所有權人,各提供部分土地 供對外通行,通行範圍為丙地提供南側、丁地提供北側,各 寬2公尺、長26公尺;乙地則以丙、丁地界址為中心提供寬4 公尺、長12公尺作為道路使用(下稱系爭通行權約定)。且 甲地現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明瑞曾起訴對乙地、丙地請求確 認通行權,經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108號判決通行權存在, 該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判決)。不料,被告竟拒絕依其簽立之同 意書(下稱林金傳同意書)讓原告通行,爰依林金傳同意書 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法定通行權等規定,擇一請求確認原告 對丁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10月31日彰土測字第24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編號丙1、丙2所示部分(下稱原告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 在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林金傳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彰土測字 第24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1(面積33.19平方公尺 )、丙2(面積19.29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貳、被告答辯:
一、否認原告共有之乙地為袋地,且觀之林金傳同意書,其上所 載同意通行之權利人乃限於訴外人陳蒼乾及其繼承人暨甲地 之土地受讓人,又同意書上所載之彰化市○○段○○○○段000地 號持分2分之1與丁地亦屬不同。故原告無權請求通行被告所 有丁地。
二、縱認原告共有之乙地為袋地,但依原告通行方案,將導致丁 地完整性受影響,須拆除地上建物,移除管線設備等費用高 達新臺幣(下同)163萬2,350元(含建物拆除費用120萬2,0 00元、遷移管線等費用17萬5,350元、裝潢拆除費用25萬5,0 00元),尚有工廠停工之損失,將造成被告蒙受重大經濟損 害,顯非對兩造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如有
袋地通行權,亦應通行鄰地即同段38地號土地(下稱38地號 土地)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11月22日彰土測字第26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 )所示編號戊部分方屬適當等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就被告所有丁地有如原告通行方案所示之通行權等語,被 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 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 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 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 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 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 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 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經本院闡明後,就通行方法,原告表示不再主張確認之訴, 改為形成之訴請求本院擇一通行方案(本院卷第166頁), 是就通行方法,本院不受原告聲明拘束,先予敘明。 二、查甲地為袋地,原為訴外人陳蒼乾所有,嗣於88年間由被告 林金傳之配偶林黃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再於90 年間由其子林明瑞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證二 ,彰簡調卷第27-36頁);甲地東側之次裡地即乙地亦為袋 地,為原告夫妻二人所共有(見原證三,彰簡調卷第37頁) ;乙地東側之丙地直接面臨現有巷道,為林錦松所有(見原 證四,彰簡調卷第39頁)。丙地南側之丁地亦直接面臨現有 巷道,為被告林金傳所有(見原證五,彰簡調卷第41頁。因 甲地、乙地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道路,於81年6月20日, 乙地、丙地、丁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簽立同意書(見原證六, 彰簡調卷第43-45頁);又林明瑞為林金傳之子,前以原告 及訴外人林錦松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經本院 110年度彰簡字第108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桂卿、林春
木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48.64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對被 告林錦松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乙、面積52.26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等,該案被 告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61頁),且有甲、乙 、丙、丁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3-125頁)及附圖一、二、三之 複丈成果圖可參,當堪信屬實。又被告拒絕原告通行其所有 丁地,主張原告應通行鄰地即38地號土地如被告通行方案, 是被告辯稱原告共有之乙地並非袋地云云,顯無可採。三、原告雖主張於81年6月20日,甲地、乙地、丙地、丁地之所 有權人共同協商後,乙、丙、丁地所有權人各自簽立同意書 ,約定各提供部分土地供對外通行,通行範圍為丙地提供南 側、丁地提供北側,各寬2公尺、長26公尺;乙地號土地則 以丙、丁地界址為中心提供寬4公尺、長12公尺作為道路使 用,故被告應受系爭通行權約定之拘束,其得依被告簽立之 林金傳同意書請求通行原告通行方案等語。惟被告已否認之 ,並辯稱原告並非林金傳同意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告不得依林金傳同意書請求通行等語。查,觀之原告所 提之原證六3份同意書(見彰簡調卷第43-45頁),乃為當時 乙地、丙地、丁地之所有權人所各自出具,並非甲、乙、丙 、丁四地之所有權人所共同出具,且同意書末尾均載明「此 致陳蒼乾先生收執」即當時甲地所有權人陳蒼乾收執。再觀 之丁地即林金傳同意書乃記載「立同意書人林金傳所有土地 坐落:彰化市○○段○○○○段○○○地號(即重測後彰化縣彰化市○ ○段00地號,即丁地)持分弍分之壹,立同意書人願意提供 共有土地分管位置與同段壹肆肆地號相鄰點,寬弍公尺長約 弍拾陸公尺無條件供同小段壹肆弍之壹地號(即重測後彰化 縣○○市○○段00地號,即甲地)所有權人陳蒼乾作為道路通行 使用,本同意書對双方之繼承人或產權受讓人仍有同一效力 ,双方均應負責將同意書所載事項明告之,恐口無憑,特立 同意書為據。此致陳蒼乾先生收執,立同意書人林金傳……」 等語(見彰簡調卷第45頁)。是就文義觀之,上開3份同意 書,應僅屬乙、丙、丁地之所有權人各自出具予甲地之所有 權人陳蒼乾收執之同意書而已,難認具有共同協議性質。且 就林金傳同意書內容觀之,被告林金傳明確表示僅供甲地之 所有權人陳蒼乾及繼承人或產權受讓人通行,自難認原告亦 為該同意書之當事人,得依該同意書主張通行權利。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受系爭通行權約定拘束,其得依林金傳同意書請 求通行原告方案,難認有據。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可從安定 性與發展性等加以考量,至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則可從周圍地原來使用之現況及對地上物、土地完 整性、實質損失之影響等加以綜合考量。查原告共有之系爭 需役地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業據前述,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即屬合法有據。五、原告主張依原告通行方案通行被告所有之丁地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應通行鄰地即38地號土地如被告通行方 案等語。經查:
㈠、林明瑞為林金傳之子,現為甲地所有權人,前曾以原告及訴 外人林錦松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彰簡字第108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桂卿、林春木 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 積48.64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 林錦松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面積52.26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等,該案被告 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業據前述。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24頁),目前甲 地可依該案判決結果及現況,通行如附圖一即另案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及現況通道,通往聯外道路即彰化市 茄苳路二段公路。故本件原告循另案通行權道路及現況通道 ,即通行被告所有丁地,通往彰化市茄苳路二段公路,較之 被告主張之通行鄰地即38地號土地,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適當方式。被告辯稱原告應通行鄰地即38地號土地如被告通 行方案云云,顯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二之原告通行方案,即通行被告丁地如附 圖二編號丙1、丙2部分,惟原告主張此通行範圍,主要乃源 自林金傳同意書之記載而來,而原告並無權利依林金傳同意 書請求通行附圖二編號丙1、丙2部分,業據前述。且附圖二 編號丙1現況即為通道,加計北側丙地之現況通道部分,二 者寬度達4.3公尺,考量系爭需役地目前從事農耕使用,而 目前一般農業機具或載送農產之貨車等車輛至多約僅2公尺 寬,縱僅計另案判決丙地應提供予甲地通行之2公尺,應已 足供原告正常通行需求。況附圖二編號丙2部分現況已建有
有鐵皮建物,如通行編號丙2部分,則須拆除此部分建物, 不僅使廠房受損,且需花費高達163萬2,350元之拆遷費用,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丁地上之地上物、管線、環境處理設備等 照片及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91-99、101-105頁),拆除期 間更導致廠房因停工而受營業損失,顯非侵害最少之處所與 方法。故綜合上情,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亦未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其除通行附圖二編號丙1部分外,另有通行丙2部分之必 要,且原告通行附圖二編號丙1部分並未過度加重被告額外 負擔,應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 通行被告所有丁地如附圖二編號丙1部分,應屬有據。原告 請求併通行附圖二編號丙2部分,則屬無據。
六、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 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 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行權訴訟經法院判 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 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 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 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得求通行被告所有丁地如附圖二編 號丙1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併聲明請求被告應 容認原告在該通行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 告所有丁地,應屬有據;且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丁地如附圖二 編號丙1部分為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適當通行方法。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林金 傳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 1(面積33.19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原告係依林金傳同意書及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丁地如原告通 行方案有通行權等;且就通行方法,原告不再主張確認之訴 ,而改主張形成之訴由本院擇一通行方案(本院卷第166頁 ),本院既准原告上開部分請求,則就未予准許部分,自無 庸另為駁回其餘請求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通行權等訴訟,本院認為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涉訟,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 命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12日彰土測字第18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附圖一)。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31日彰土測字第24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通行方案)。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2日彰土測字第26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通行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