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鄭庚辰
訴訟代理人 歐素梅
被 告 鄭清文
鄭清來
鄭清樹
鄭清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忠信
被 告 鄭清順
鄭杉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添丁
被 告 鄭寓壬
鄭丞哲
鄭名宏 住○○市○○區○○○街0巷00號00樓 之0
鄭福居
鄭義騰
鄭義達
鄭權寶
鄭楊麗珠
鄭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87.61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北土測字第325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移轉於第三 人,而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時,原當事人仍有訴訟實施 權。查被告鄭楊麗珠於訴訟繫屬中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1955移轉予被告 鄭丞哲,並為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 (見卷第187頁),然無人聲請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 則仍由原登記共有人即鄭楊麗珠續行本件訴訟,惟實體上應 由受讓人即鄭丞哲取得分割後之權利。
二、本件除被告鄭丞哲、鄭福居、鄭權寶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987.61平方公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 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民國113年1月17日北土測字第8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 甲案),且無須鑑價找補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丞哲:不同意甲案,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北土測字第325號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二所示分割(下稱乙案),且無須找補等語。 ㈡被告鄭權寶:同意乙案,甲案將伊分配位置現有既有道路, 伊無法使用等語。
㈢被告鄭福居:伊在系爭土地上之西南側現有自住房屋,如採 乙案將拆除該屋,伊同意甲案等語。
㈣被告鄭清樹、鄭名宏、鄭寓壬、鄭清在、鄭清順、鄭杉元、 鄭義騰、鄭義達、鄭清文、鄭清來、鄭適賢(下稱被告鄭清 樹等11人):渠等未到庭,然具狀同意甲案等語。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21頁、第18 5至188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 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南臨彰 化縣溪州鄉登山路2段,西側同段655地號土地內有一條農路 通往系爭土地北側,其餘並無臨路;又系爭土地之南、北兩 側各建有1座三合院,北側三合院已經無人居住使用,南側 三合院僅有右側廂房即靠近同段655地號土地之護龍尚有被 告鄭福居之弟弟居住,其餘房屋已無人使用等節,有原告提 供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81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略圖、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2年10月2日北土測字第15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 卷第129至151頁、第157頁),應屬可信。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甲、乙方案均屬原物 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 以:
1.依甲、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就分得部分固均可由留設之道路 對外通行至登山路2段;然考量系爭土地屬於乙種建築用地 ,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者,得以建築使用之最小寬度應為3公尺、最小深 度應為12公尺,如採甲案分割,編號乙、丙之土地深度僅約 7、8公尺,均不足12公尺,日後恐未能供建築使用,對於分 得編號乙、丙之被告鄭丞哲、鄭權寶甚為不公;反觀乙案分 割後之編號A至E各坵塊,土地深度均達12公尺以上,深度較 為適當,均可供建築使用,無害於共有人之利益。 2.至原告及被告鄭清樹等11人雖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與第三人,有不動產出售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卷第97至12
1頁),依乙案分割,渠等分配取得編號D、E之2筆土地,固 無法合併為1筆土地出售,可能影響出售價值;然考量乙案 編號D、E之土地均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基地,應無損害原告及 鄭清樹等11人分割前後之土地價值利益;若採甲案,反而不 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鄭丞哲、鄭權寶分割取得畸零地,而 依分割前鄭丞哲、鄭權寶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渠等均足以 取得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是使鄭丞哲、鄭權寶分割取 得畸零地,並非公允恰當。至附圖二之面積計算表與被告鄭 丞哲提出之分割方案不符,有被告鄭丞哲113年2月23日陳報 狀在卷為憑(見卷第211至214頁),本件分割方案應以被告 鄭丞哲提出之面積計算表即附表二為準,附圖二面積計算表 應有誤繕,併此敘明。
3.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乙 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乙案 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 ,並無差別,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 補,併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鄭清文 132/1955 2 鄭清來 同上 3 鄭庚辰 326/1955 4 鄭清樹 93/1955 5 鄭清在 93/1955 6 鄭清順 70/1955 7 鄭杉元 93/1955 8 鄭寓壬 46/1955 9 鄭丞哲 256/1955 10 鄭名宏 93/1955 11 鄭福居 279/1955 12 鄭義騰 7/391 13 鄭義達 7/391 14 鄭權寶 163/1955 15 鄭適賢 109/1955 16 鄭楊麗珠 0(移轉予鄭丞哲)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219.78 鄭福居 全部 B 201.66 鄭丞哲 全部 C 128.40 鄭權寶 全部 D 256.80 鄭寓壬 3624/99018 鄭適賢 8586/99018 鄭清文 10398/99018 鄭清來 10398/99018 鄭庚辰 25680/99018 鄭清樹 7326/99018 鄭清在 7326/99018 鄭名宏 7326/99018 鄭杉元 7326/99018 鄭清順 5514/99018 鄭義騰 2757/99018 鄭義達 2757/99018 E 733.38 同編號D 同編號D F 447.59 附表一所示之人 附表一所示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