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96號
CHDV,112,訴,796,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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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童麗娟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謝原雄
訴訟代理人 謝水福
被 告 謝謹


訴訟代理人 鄭淑婷


被 告 謝東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別取得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和土測字第2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至丁所示之土地。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 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 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五信 )為本件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12年8月3日彰 院毓民數112年度訴796字第1129008591號函(見本院卷第57 頁)告知訴訟,彰化五信於民國112年8月7日收受本院函文 (見本院卷第65頁),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參加訴 訟,若判決確定,自生前揭法律效果,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原告起訴前曾嘗試與共有人協議,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遂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 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謝東欣,使其可與系爭 土地東側(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謝 東欣之親屬所有)合併使用其現居(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號)之建物;編號2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可 與所有同段962之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編號3所示土地分配 予被告謝謹旭,使其可充分利用較多之空地;編號4所示土 地分配予被告謝原雄,因該範圍之土地多為被告謝原雄所使 用之建物占用,使其得保留大部分建物,並能藉由編號4所 示土地東南側約5公尺寬之空間,通往位於東側之定南路。 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坵塊地形大致方正,能保留多數共有人 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符合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方法,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原雄部分:
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謝謹旭部分:
  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㈢被告謝東欣部分:
  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及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參 照)。
 ㈢系爭土地位處彰化縣和美鎮,地形大致方正,且其上有數棟 建物,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9月11日會同地政人員勘測 在案,且各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81至109及115頁)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係按系 爭土地上原共有人之使用狀況進行分配,且該分割方案能保 留多數共有人位於系爭土地之建物,符合系爭土地向來之使 用方法。復被告均表示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堪認 原告方案應屬公平適當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按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和美鎮 大榮段 960 土地 821 謝東欣 各6分之1 童麗娟 謝謹旭 謝原雄 2分之1 附表二:(原告方案)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取得者 分割後之狀態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1 甲 137 謝東欣 單獨所有 全部 2 乙 137 童麗娟 單獨所有 全部 3 丙 137 謝謹旭 單獨所有 全部 4 丁 410 謝原雄 單獨所有 全部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和土測字第2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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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