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林建宏
陳幸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顏聖學
顏明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被 告 蔡益裕
受 告知人 李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建宏與被告顏聖學、被告顏明士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原告陳幸宜、被告蔡益裕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即豬舍、編號乙即儲藏室、編號丙即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陳幸宜取得。
訴訟費用由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原告林建宏(下稱姓名)與被告顏聖 學、顏明士(下稱姓名,合稱顏聖學等2人)共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由林建宏、顏聖學等2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原告陳幸宜、被告蔡益裕(下均稱姓名)共 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7號建物 )、無門牌號碼之豬舍建物(下稱豬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予 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陳幸宜與蔡益裕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分配之(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嗣於民國1 13年3月26日變更聲明第二項為:陳幸宜、蔡益裕共有如附
表一地上物即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下稱北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6日北土測字 第1664號、鑑測日期112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編號甲即豬舍、編號乙即儲藏室、編號丙即7 號建物(上開豬舍、儲藏室、7號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陳幸宜全部取 得(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核原 告所為分割方案變更,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 明。
二、蔡益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林建宏前經陳幸宜信託,取得系爭土地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而與顏聖學等2人共有,顏聖學 等2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地上物為陳幸宜 與蔡益裕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林建宏與顏 聖學等2人就系爭土地、陳幸宜與蔡益裕就系爭地上物無不 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 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因系爭土地僅面臨 彰化縣北斗鎮中寮路30巷(下稱中寮路30巷),臨路寬約6 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需自中央開設道路供分得兩 側土地之人通行,且臨路寬度亦需保留2至3公尺,方得以指 定建築線合法建屋,道路占去一部分土地面積,難以發揮經 濟效用;系爭地上物僅具單一出入口,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 割,亦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是均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顏學聖等2人就系爭土 地固提出被告方案(詳如下述),惟可能會造成無法指定建 築線之問題,並非適切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顏聖學等2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 因其等於分割後,仍願繼續維持共有,故請求分割如附圖二 即北斗地政鑑測日期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分歸林建 宏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分歸顏聖學等2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甲方案),上開方案使附 圖二所示編號A、B二區塊,北側面寬各約4.5公尺,並無臨 路寬度不足,難以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且均面臨中寮路30巷 得以對外通行等語。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方案
。
㈡蔡益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系爭 地上物為其與陳幸宜共有,其無條件同意全部分歸由陳幸宜 取得,且不必對其為價金補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建宏前經陳幸宜信託,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有部分,而與顏聖學等2人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則為陳幸宜、蔡益裕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各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 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未經套繪管制,及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 ,未經顏聖學等2人、蔡益裕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復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112年9月13日北鎮建字第1120014529號 函、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20356746號函、 北斗地政112年9月14日北地二字第112000511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 4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13頁、第159頁、第16 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應堪信為真實。又林建宏主張 其與顏聖學等2人就系爭土地、陳幸宜主張其與蔡益裕就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歷次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323頁 至第326頁、第361頁至第364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有 據。
⒉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及面積,其中 編號丙即7號建物為1層樓磚造建物、編號乙即儲藏室為一層 樓磚造建物、編號甲豬舍現已無使用;系爭土地僅能自中寮 路30巷出入,無其他出入道路,除上開地上物外,其餘部分 土地則為柏油、雜草,無明顯利用情形等節,已據本院函囑 北斗地政會同本院、原告、顏聖學等2人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現況圖即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27頁至第228頁、233頁至第247頁、第277頁)。系爭 土地、系爭地上物之利用情形,應係可認。
⒊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北 斗鎮中寮鄉,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上開土地面積為858平方公尺,土地呈北窄南寬之梯 形形狀,北側臨同段244-1地號土地,上開244-1地號土地已 作為道路即中寮路30巷使用,系爭土地北側可通行至前開道 路;則將系爭土地以甲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仍可取得相 當面積範圍之土地,且均得通行至中寮路30巷,並無造成袋 地情形,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區塊完整,亦有利於土地利用, 顯然並無林建宏所稱難以原物分割情形,故本院參酌系爭土 地上開情形、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利用情形等,認將系爭土 地分割如甲方案應屬適切。關於系爭地上物,審酌7號建物 、儲藏室外觀均僅為1層樓磚造建物,且均為單一出口,依 現狀顯難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取得,豬舍則為磚造覆有鐵 皮,現狀屬整體1筆建物,難以區隔,亦難以分割予各共有 人取得,復參以陳幸宜、蔡益裕均無意願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陳幸宜主張變價分割應 係適當,並因蔡益裕業已具狀表明無需受有補償(見本院卷 第267頁),認變價所得價金由陳幸宜取得。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利益、系爭 土地、系爭地上物之利用情形等,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方 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 金由陳幸宜取得,應屬適切之分割方法。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民法第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已足。經查:系爭土地之信託人陳幸宜就系爭土地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林建 宏、李登發,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已對上開抵押權人李登發為告知訴 訟(見本院卷第65頁),惟李登發未為訴訟參加,林建宏為 抵押權人且實際參與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前開抵押權應 分別移存於抵押人林建宏(即信託人陳幸宜)所分得之土地 ,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按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併為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共有人就各該土地、地上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建宏(信託人陳幸宜) 2分之1 2分之1 2 顏聖學 4分之1 4分之1 3 顏明士 4分之1 4分之1 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 編號甲:無門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豬舍(面積:96平方公尺) 編號乙:無門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儲藏室(面積:27平方公尺) 編號丙: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號(面積:157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4 陳幸宜 2分之1 5 蔡益裕 2分之1
附表二:甲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8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42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林建宏(信託人陳幸宜)單獨取得。 B 42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顏聖學、顏明士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