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陳朝富
陳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蕭茶
訴訟代理人 林紹寬
被 告 蕭金墩
蕭粉
蕭永隆
周淑霜
蕭雯心
蕭文婷
蕭怡靜
蕭欣儒
蕭永富
黃麗華
蕭合淇
蕭伊真
蕭志堅
陳謝美綢
陳梅
陳天賜
陳證文
陳錦雀
陳錦隨
陳錦玉
陳天助
楊陳麵
廖玄義
廖秀娟
廖政偉
廖玉惠
陳碧霜
陳銀塔
陳家珍
陳家隆
沈美麗
陳宏志
陳秋燕
陳淑芳
陳許月娥
陳榮吉
陳榮祥
陳素卿
陳張久美
陳素貞
陳素華
林興甫
林順章
翁碩宥
翁翊榛
翁義博
翁忠助
馬陳阿招
湛陳雅麗
葉作彪
葉作良
李香蘭
李季蓉
李幸姬
李承安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作霖
被 告 許睦衛
許書瑋
許雁茹
許喬筑
陳麗銘
陳華昌
陳尚平
陳麗如
蔡燕鈴
陳弈安
陳弈均
陳坤助
簡陳秀華
陳善璽
陳志發
李陳秀嬌
陳志聰
鄧志合
陳朝政
陳深染
陳文郎
陳昶岳
陳朝柏
陳文靜
陳許秀女 住○○市○區○○里○○○路0號00樓 之0
陳俊智
陳淑娟
張亞微
張在中
陳俊榮
陳芳洲
陳威廷
陳勁帆
陳芮瓔
陳正德
陳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茶、蕭金墩、蕭粉、蕭永隆、周淑霜、蕭雯心、蕭文婷、蕭怡靜、蕭欣儒、蕭永富、黃麗華、蕭合淇、蕭伊真、蕭志堅、陳謝美綢、陳梅、陳天賜、陳證文、陳錦雀、陳錦隨、陳錦玉、陳天助、楊陳麵、廖玄義、廖秀娟、廖政瑋、廖玉惠、陳碧霜、陳銀塔、陳家珍、陳家隆、沈美麗、陳宏志、陳秋燕、陳淑芳、陳許月娥、陳榮吉、陳榮祥,陳素卿應就被繼承人陳銅鑼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6,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張久美、陳素貞、陳素華、林興甫、林順章、翁碩宥、翁翊臻、翁義博,翁忠助、馬陳阿招、湛陳雅麗應就被繼承人陳新慶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作霖、葉作彪、葉作良、許睦衛、許書瑋、許雁茹、許喬筑、李香蘭、李季蓉、李幸姬、李承安、陳麗銘,陳華昌、陳尚平、陳麗如、蔡燕鈴、陳奕安、陳奕均、陳坤助應就被繼承人陳萬福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善璽應就被繼承人陳志鋼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7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亞微、張在中應就被繼承人陳莉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96,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884.22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2月11日土丈字第11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95.7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宏昌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55.4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朝富、被告陳朝政、陳威廷、陳勁帆共同取得,併按附圖權利範圍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39.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天賜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93.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文靜取得;兩造並按附表二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蕭茶、蕭粉、陳天賜、陳文靜、陳俊榮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朝柏、陳芮瓔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將其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天賜,依上開條文 ,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於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已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 約定,因系爭土地位於田中鎮和平路與和平路131巷之交叉 口,其上有原告陳宏昌之2層建物、原告陳朝富與被告陳朝 政、陳威廷、陳勁帆共有之3層建物、陳天賜之3層建物及陳 文靜之平房各一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餘共有人則無使 用之情形,已故共有人陳銅鑼、陳新慶、陳萬福、陳志鋼、 陳莉之繼承人分別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均應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陳朝富、陳朝政、陳威廷、陳勁帆 等4人願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共有人之間並依卓越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由共有人之間相互補償 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茶、蕭粉答辯略謂:對分割方案無意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陳天賜、陳文靜、陳俊榮答辯略謂:對分割方案沒有意 見等語。
㈢被告蕭金墩、葉作霖、葉作彪、葉作良、李香蘭、李季蓉、 李幸姬、李承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 略謂:同意按照市價受補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陳志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謂 :對分割沒有意見。
㈤被告許睦衛、許書瑋、許雁茹、許喬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提出書狀略謂:渠等為陳萬福之繼承人,無意取得 土地,應補償渠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責。原告使用土地至 少45年,應先支付渠等使用補償費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 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土地,且於修正
施行後有繼承耕地之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經本院向 地政機關函詢可分割筆數之限制及受套繪管制,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函覆分割比數不得超過26筆(卷一335頁)、有 無套繪依目前建管資料庫無相符記載(卷一97頁)等情,有 該所函在卷可憑。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筆數在26筆以內,即 屬適法。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陳銅鑼、陳新慶、陳萬福、陳志鋼、陳莉業已死亡,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渠等繼承人分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另按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者,不在 此限。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陳宏昌之2層建物、原告陳朝富 與被告陳朝政、陳威廷、陳勁帆共有之3層建物、陳天賜之2 層建物及陳文靜之2層鐵架造建物房各一棟,其餘共有人則 未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使用分布情形如該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6日 土丈字第0933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關於本件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分割筆數為4筆,合於上開農業 發展條例之規定,且陳朝富、陳朝政、陳威廷、陳勁帆等4 人協議維持共有一節,有同意書可憑,其餘到庭之共有人就 此分割方割方法亦無意見,應屬可採。惟此分割方法仍有共 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有
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評估得出鑑定結 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 二所示,其中附表二所載應受償人陳銅鑼、陳新慶、陳萬福 、陳志鋼、陳莉,應由渠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繼承人為 應受償人。到場之共有人上開鑑定結果亦未有何異議,當屬 可採。因此,本件採用附圖之分割方法,且共有人之間按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認應由兩造按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為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1 陳銅鑼之 繼承人 公同共有4/96 連帶負擔4/96 陳銅鑼之繼承人為蕭茶、蕭金墩、蕭粉、蕭永隆、周淑霜、蕭雯心、蕭文婷、蕭怡靜、蕭欣儒、蕭永富、黃麗華、蕭合淇、蕭伊真、蕭志堅、陳謝美綢、陳梅、陳天賜、陳證文、陳錦雀、陳錦隨、陳錦玉、陳天助、楊陳麵、廖玄義、廖秀娟、廖政偉、廖玉惠、陳碧霜、陳銀塔、陳家珍、陳家隆、沈美麗、陳宏志、陳秋燕、陳淑芳、陳許月娥、陳榮吉、陳榮祥,陳素卿。 02 陳新慶之 繼承人 公同共有4/96 連帶負擔4/96 陳新慶之繼承人為陳張久美、陳素貞、陳素華、林興甫、林順章、翁碩宥、翁翊臻、翁義博,翁忠助、馬陳阿招、湛陳雅麗。 03 陳萬福之 繼承人 公同共有4/96 連帶負擔4/96 陳萬福之繼承人為葉作霖、葉作彪、葉作良、許睦衛、許書瑋、許雁茹、許喬筑、李香蘭、李季蓉、李幸姬、李承安、陳麗銘,陳華昌、陳尚平、陳麗如、蔡燕鈴、陳奕安、陳奕均、陳坤助。 04 簡陳秀華 2/672 05 陳志鋼之 繼承人 2/672 陳志鋼之繼承人為陳善璽。 06 陳志發 2/672 07 陳秀嬌 2/672 08 陳志聰 2/672 09 鄧志合 2/672 10 陳朝政 2/96 11 陳朝富 2/96 12 陳深染 62/1440 13 陳文郎 31/1440 14 陳昶岳 31/1440 15 陳宏昌 1/6 16 陳朝柏 0 原為4/96,嗣移轉予陳天賜。 17 陳文靜 62/1440 18 陳許秀女、陳俊智、陳淑娟、陳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96 連帶負擔2/96 陳莉之繼承人為張亞微、張在中。 19 陳俊榮 1/60 20 陳芳洲 2/672 21 陳威廷 89/720 22 陳勁帆 89/720 23 陳天賜 143/720 原為61/720,嗣增加為143/720。 24 陳芮瓔 0 原為13/180,嗣移轉予陳天賜。 25 陳正德 1/60 26 陳致豪 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