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温勝翔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周婉婷
訴訟代理人 張憶涵
林世祿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4)及其上同小段8099建號門牌彰化縣○○○○○路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經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彰 基直營店仲介就彰化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04)及其上門牌彰化縣○○○○○路00號4樓同小 段80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570萬元 ,原告已依約給付160萬元(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履保帳戶),並辦妥銀行貸款410萬元,隨時均可以撥 付尾款予被告,另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彰基直營店 仲介與被告出具之不動產說明書上建物應記載事項項次第27 點「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否」,被告陳明系爭建物無 任何滲漏水情形。
㈡原告為裝潢所購買系爭建物,在被告要求下於112年1月2日簽 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予原 告裝修,原告自該時起占有該屋,嗣後進屋檢視欲裝潢時, 竟發現系爭建物有嚴重滲水導致壁癌之問題,經原告要求被 告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時,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寄發台中大 隆路3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副知代書陳裕壬稱:原告有簽
署系爭同意書,所以不得以屋況浴室壁癌問題要求修繕和補 貼,同時稱自即日要求承辦代書陳裕壬停止辦理過戶,無被 告同意不可辦理過戶,且要求賠償損失等語。原告因此於11 2年1月30日寄發員林南門郵局1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 就系爭建物有嚴重滲水導致壁癌之問題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且陳明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滲漏情形,卻在不動產說明書上建 物應記載事項項次第27點「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上,勾「否 」,明顯刻意讓原告誤信該屋無任何滲漏水情形涉有欺瞞情 事,且應認有保證該屋無漏水之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應就此 併予負責。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兩造 同意共同授權陳裕壬地政士辦理,且任一方不得向陳裕壬要 求取回文件、終止委託,或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銷, 且如需被告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被告 應無條件即時交付。被告卻要求承辦陳裕壬地政士停止辦理 過戶,無被告同意不可辦理過戶,明顯拒絕履行其系爭買賣 契約之義務,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㈣被告事前就不動產說明書上建物應記載事項項次第27點「是 否有滲漏水情形」上,勾「否」,且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同意 書後即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經原告受領後欲裝潢時,發現 系爭建物有嚴重滲漏水導致壁癌情形,此顯然影響系爭建物 價值,應屬瑕疵,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第360條規定,被告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買賣 價金,併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被告在不動產說明書記載,建物應記載事項項次第27點「是 否有滲漏水情形」,特別勾「否」,顯然有保證無滲漏品質 情形,且滲漏水導致壁癌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委由正浤工 程行檢視後,壁癌整治工程必須支出35萬元。爰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減少價金35萬元,此部分即不在被告 應收取之價金範圍內,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溢收之價金35萬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
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斷水斷電(因水電帳單仍為被 告名義),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後因缺乏水電無法使用,導致 原告必須向訴外人曹起熊租屋居住,租期自112年2月16日至 113年2月15日為期1年,足認被告有故意為不完全給付情事 ,已造成原告固有財產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以原告另外租屋居住所支付租金作為 賠償金額,此部分金額為144,000元,與上開應賠償(或返
還)之35萬元,總計應給付原告494,000元等語。並聲明:⑴ 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吿借屋裝修前已驗屋數次,才會 簽立系爭同意書,足證在借屋前並無壁癌情事,被告在不動 產說明書係如實勾選。
㈡原告無權逕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亦否認原告所提報價單之 真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第6款約定「如有破壞 被人侵占等情事,乙方(即被告)應負責修復」、「產權移 轉登記完畢…後辦理點交…同時甲方(即原告)應履行全部價 金之給付」,而原告現乃依第9條第8款「借屋裝修」(系爭 同意書),故尚未點交,即無瑕疵可言,此見民法第354條 ,只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有請求修復權。又由LINE對 話可知原告堅持「一定修復法」,且拒絕交出鑰匙由被告方 專業人士檢視,也不會同三方(含仲介)各自找一位師傅勘 查,且從65,000元起漫天要價、拒絕受領,因此依民法第23 7條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無權逕為請求修復費用。 尤其賣方(即被告)如何修復,被告有權選擇,只要能修好即 可,修不好再修之損失也與原告無關。且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原告也不得請求修繕。
㈢原告不能請求租金損失,亦否認原告所提租約之真正。系爭 同意書乃借屋裝修,而後即生壁癌糾紛,原告怎會於112年2 月16日另外租屋?裝修也不可能如此快?顯非真租約?尤其 壁癌並不影響居住,故何必另外租屋?尤其尚未支付全部價 金,且未點交,怎能要求租金?因現在仍在「借屋裝修期」 ,尚非居住。被告存證信函向「南郭路」住址寄送均遭退回 ,亦證原告未住在此處,即根本無租賃事實。
㈣被告先後以員林南門郵局第183、192號存證信函催告依約給 付價金(見證三),原告均拒絕給付(見證四)。若瑕疵僅 屬輕微,不能拒絕全部給付,原告拒絕全部給付,即已遲延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台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故若前解約不合法,則再次以112年12月14日答辯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在不動產說明書上建物應記載事項 項次第27點「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否」,原告為裝修
系爭建物簽立系爭同意書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 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29、145、21-43、75、93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已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係借屋裝修,尚未點交等語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款固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 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 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同時甲方(即原告)應履行全部價金 之給付。…」,惟同條第8款另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提前辦 理點交或借屋裝修者,買賣標的之利益危險自標的物交付時 起由甲方承受負擔,乙方(即被告)就買賣價金之收受仍依 本約之約定辦理。」(本院卷第29頁),參照系爭同意書記 載「買方已充分了解借屋裝修可能產生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海砂、輻射屋之瑕疵、或賣方刻意隱瞞除外),危險負 擔亦隨之移轉(如借屋後發生鄰損、火災、燒毀房屋等情形 買方仍須依約付款)」。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建物交付 原告,應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嚴重滲水導致壁癌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9-16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原吿借屋裝修前已驗屋數次,並無壁癌情事,才會簽立系 爭同意書,被告在不動產說明書係如實勾選等語。本院衡諸 常情,認為一般人於購買房屋前應會看過現況始決定是否購 買,倘系爭建物於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前已有上開照片狀況, 原告當不致沒看到,其理應向被告反應,甚至於111年11月4 日買賣契約成立後,於112年1月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在第1條 約定「房屋以現況交付,買方自借屋日起不得以屋況問題要 求賣方修繕或補貼或拒絕交付剩餘款項。」。再參酌原告主 張其係欲裝潢時發現系爭建物有滲水導致壁癌之問題,則被 告非必知悉房屋現況是否有滲水導致壁癌,亦難認被告係刻 意隱瞞,是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又系爭建物於兩造簽 約時縱有上開情事,惟原告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現況交付 ,不得要求被告修繕或補貼。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溢收之價金35萬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5萬元,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拒絕辦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 證(本院卷第95-97頁)。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拒絕給付價 金已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303、3
07、313-317頁)。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原 告係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 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始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被告 在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前,不得以原告未給付價 金為由解除契約。至於被告所提另案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 ,尚難援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斷水斷電,致原告自1 12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為期1年須租屋居住,支出租金 144,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 07-10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 ,為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 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核其所請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 1項部分,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 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又原告金錢請求部分業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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