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6號
CHDV,112,訴,50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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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黃柏祐
被 告 丁語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24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本金為92萬5,125元 (本院卷第1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使,即與該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許」之人共同於民國111年4 月29日7時30分許,由被告騎乘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 0巷00弄00號後方農田,由被告及「小許」分別以徒手及持 機車大鎖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 臉部挫傷疑腦震盪後症候群、鼻部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及臉 部、背部、雙膝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12萬2,230元、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2,895元、因 傷於111年4月29日至111年7月17日(共計80日)請假而損失 工作收入21萬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9萬元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㈠如前揭 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答辯略以 :對於交通費2,895元沒有意見。如原告有提出醫療單據, 願給付醫療費。原告只請假80天,以原告月薪3萬5,000元計 算,只能請求8萬餘元,公司給付之部分薪資,應從賠償數 額中扣除。另原告請求慰撫金太高,亦無診斷證書得以證明 有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受不詳之人指使,即與「小許」共同於111年4月29日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後方農田,由被告及「小許」分別以徒手及持機車大鎖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6頁),堪信屬實。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而實際支出之醫療費共計8萬9, 818元(詳附表一)等情,有就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本 院卷第109-129頁)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9,818元 醫療費等語,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證明 其有醫療費之支出,故無從准許。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交通費2,895元等 情,已提出計程車證明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 170頁),核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交通費2,895元,為有理由。
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接受手術及修養, 於111年4月29日至111年7月17日(共計80日)請停薪留職假 ,無法至公司上班,致喪失每月3萬5,000元工作收入等情, 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請假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137、139、177、181頁) 可證,且未為被告所爭(本院卷第169-171頁),堪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111年4月29日至111年7月17日工作收入損失9 萬1,527元(詳附表二),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因 原告無法證明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故無理由。被告雖辯稱原 告即使有請病假,公司還是會給付部分薪資等語,惟由原告 之請假單已載明原告「停薪」留職,可認原告並未受領薪資 ,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無法採信。 ⒋慰撫金:審酌被告僅因受他人指使,即故意毆打完全陌生之



原告,且原告所受傷害包括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受傷情節 非輕,原告除需承受治療系爭傷害而生之身體痛苦,更因而 蒙受恐懼之心理傷害,足認原告因此受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 ;復考量原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薪3萬5,0 00元、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妹妹、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自述學 歷為高職肄業、入監之前擔任廚師、年收入40萬至50萬元、 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姊妹、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且互不爭執( 本院卷第88頁);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卷第29-31頁)所示:原告111年度所得30餘萬元 ;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萬4,240元(計算式:89,818+2,8 95+91,527+200,000=384,24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4,2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見本件刑事案件卷宗 即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第192-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因此 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原告支出醫療費)
編號 時間 就醫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29日 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暨重症醫學部 450元 2 111年4月30日 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暨重症醫學部 360元 3 111年5月11日至5月16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部住院 7萬7,688元 4 111年5月2、3、9、23日;111年6月6、14日;111年7月4日;111年8月1、18日;111年11月14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23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 9,070元 5 111年5月4日 張天長診所 150元 6 111年5月5日 天葆診所 100元 7 111年5月6日 張天長診所 100元 8 111年5月7日 天葆診所 100元 9 111年5月9日 張天長診所 100元 10 111年5月10日 張天長診所 100元 11 111年5月17日 張天長診所 100元 12 111年5月18日 天葆診所 100元 13 111年5月19日 天城外科診所 100元 14 111年5月20日 天葆診所 100元 15 111年5月21日 天葆診所 100元 16 111年5月23日 張天長診所 100元 17 111年5月25日 天城外科診所 100元 18 111年5月26日 天葆診所 100元 19 111年5月27日 張天長診所 100元 20 111年5月28日 天葆診所 100元 21 111年5月30日 張天長診所 100元 22 111年5月31日 張天長診所 100元 23 111年6月1日 張天長診所 100元 24 111年6月2日 天葆診所 100元 25 111年6月3日 張天長診所 100元 26 111年6月4日 天葆診所 100元 合計 8萬9,818元 附表二(原告工作收入損失)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29日至111年4月30日 3萬5,000元×2日/30日=2,333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 2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 3萬5,000元 3 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3萬5,000元 4 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17日 3萬5,000元×17日/31日=1萬9,194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9萬1,5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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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