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張 全
張良振
張閔雄
張繼正
張俊仁
張俊鋒
張治郎
張明添
張明松
張兆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樹烈
張芳貴
張瑞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原告張全、張良振、張閔雄、張繼正、張俊仁、張俊鋒 、張治郎、張明添、張明松、張兆騰、張清訓、張𦱀仁(下 逕稱姓名)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生(下稱被告公業)之派下 權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張清訓、張𦱀仁之起訴,經被告當庭同意,有上開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是上開部分訴 訟繫屬,業因訴之撤回而消滅。本件僅就張全、張良振、張 閔雄、張繼正、張俊仁、張俊鋒、張治郎、張明添、張明松 、張兆騰(下逕稱姓名,合稱張全等10人)之派下權存在與 否為裁判。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全等10人主張渠 等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經被告公業否認,張全等10人就被 告公業之派下權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訴訟予以除去,是張全等10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張全等10人為張仁生之後代子孫,張仁生為來台第9世。被告 公業於98年8月5日經張金桐之孫張玉慶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因104年8月8日員林鎮改制為員林市,故為員林市公所, 下稱員林市公所)申報,並於申報時主張被告公業之設立者 為張金桐、張金科、張火炭(合稱張金桐等3人),然被告 公業之派下子孫依序為「應集」、「時徽」、「勤度」,於 「勤度」之後分為「儉樸」、「孔秋」、「孔良」與「庚賜 」等四支,張金桐等3人之父為訴外人張武郡,張武郡與張 全等10人之祖先即訴外人張儉樸同屬來台第13世,其等僅係 承接「孔秋」、「水柳」、「武郡」一脈,顯難對外自稱渠 等係唯一嫡系,顯然被告公業之設立人除張金桐等3人外, 尚有張樹旺、張清淵、張紹安、張紹道、張建山等人(下合 稱張樹旺等5人)。
㈡張全上溯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由近至遠依序為訴外人張池、 張紹安(戶籍登記為張安)、張連教、張信義、張儉樸;張 良振上溯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由近至遠依序為訴外人張象、 張樹旺、張武權、張茂臨、張儉樸;張閔雄、張繼正上溯其 直系血親尊親屬,由近至遠依序為訴外人張耀昆、張江、張 木秋、張建山、張武璉、張信義、張儉樸;張俊仁、張俊鋒 上溯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由近至遠依序為訴外人張燕清、張 石頭、張紹道(戶籍登記為張道)、張連教、張信義、張儉 樸;張治郎上溯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由近至遠依序為訴外人 張江、張木秋、張建山、張信義、張儉樸;張明添、張明松
、張兆騰(即張明聰)上溯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由近至遠依 序均為訴外人張欉、張清淵、張連心、張信義、張儉樸。依 上情形,可知張俊仁之先祖可追溯至張紹道,張明添之直系 可追溯至張紹安,而張紹安及張紹道均為張連教之子,而張 治郎則為設立人張建山之繼承人,故張全等10人均為張仁生 之後代子孫,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公業於35年4月至38年底辦理土地第一次總登記時,當時 之管理人張金桐仍在世,依現有資料考據得以看出,僅張金 桐等3人之子孫與被告公業設立有關聯,而張玉慶係張金桐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孫),沿革上之設立人亦記載張金桐 等3人,申報書上之沿革内容,絕對係真實、正確而有根據 。
㈡依大饒庄316番地(即現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 64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知,該地係於明治40 年7月26日(即民前5年、西元1907年)收件(受附)登記( 表題部即土地標示部),並於同日登記為被告公業所有,被 告公業之管理人為設籍彰化廳武東堡大饒庄參百貳拾番地之 張金桐,張金桐當時35歲,任戶長,同時登記為被告公業之 管理者,顯示被告公業於設立時,張金桐在地方已具有相當 之地位,依其人脈及資力,自有能力與其2位弟弟即張金科 、張火炭共同設立被告公業;且張火炭於明治42年3月25日 (民前3年、西元1909年)分戶為戶主(即分家後另立新戶 ),顯見被告公業設立時雖尚未分家,然張火炭應已具有獨 當一面之資力甚明。張全等10人就主張事實,僅泛稱被告公 業設立人包含張樹旺等5人,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 據此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況張全等10人既認其等為被告公 業之派下,則於員林市公所受理被告公業申報後,其等於公 告期間內卻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提出異 議,是認張全等10人主張,要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件爭點:
㈠張樹旺等5人是否同為被告公業之設立者?
㈡張全等10人主張其等對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為張仁生之後代子孫,張仁生為來台第9世,張仁生之 墓設置於日據時期之大饒庄316番地(即164號土地);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大饒段311-1地 號)、15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大饒段311地號)、164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大饒段316地號土地)土地為被告
公業所有,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公業之管理者為張金 桐;被告公業係由張金桐之孫張玉慶於98年8月5日,向員林 市公所申報,並於申報時主張祭祀公業張仁生之設立者為張 金桐等3人;張金桐等3人之父為張武郡,張武郡與原告之祖 先張儉樸同屬來台第13世;張儉樸之子孫長居於萬年邸地區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並有員林 市公所110年12月13日員市民字第1100041535號函附派下全 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函等件 、98年8月5日申請書、被告公業沿革、大饒段316地號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公業 派下全員系統表、張氏宗親譜系在卷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張全等10人主張其等為被告公業派下員,並舉證錄音譯文、 證人張有勝、張樹烈、156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張儉樸繼承 系統表、祭祀照片、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
⒈依張全等10人舉證之錄音譯文,雖經其等引用如附件所示內 容作為本件證據,但依附件所示錄音譯文可知張樹烈、張芳 貴、張有勝均係表明片段、未明確指陳人別、地號之文句, 其等所述之事項、對象、標的均屬不明,自文義內容無從認 定係關於被告公業設立人或張樹旺等5人為被告公業之設立 人等事,要難以上開譯文內容佐證張全等10人主張真實。 ⒉且張有勝於本院通知到庭證述時,對於法官、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提問均表示聽不清楚、其重聽嚴重等語,致未能為證人 訊問(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至第347頁),本院無從認定張有 勝於附件編號3至編號5所述內容,是否係針對被告公業設立 人所為陳述。證人張樹烈則於本院證稱:其為被告公業之管 理人,因為其等是3房,所以1房出1個管理人,所以就由其 擔任管理人,被告公業每年都要向祖先張仁生祭拜,本來張 仁生的墳墓是土堆,在90幾年的時候,其等3房18人討論通 過後,就由3房18人出錢整理成現在的樣子,每年祭祀活動 都是自行前往,不會逐一通知派下員,將土堆整理成現在的 樣子之後,就沒有其他維護、修繕行為,被告公業設立人為 張金桐等3人,何時設立其不清楚,其不清楚被告公業土地 有哪些,不清楚張連教是否曾為管理人,其沒聽過張連教, 不清楚是不是張金桐等3人之子孫,附件編號1為之前對話內 容,當時其不是很瞭解大家意思,對於以前的事情也不瞭解 ,渠等偷錄音其也不清楚,當時其回答內容係因為其聽老一 輩的人講,當時土堆是從萬年邸出來,萬年邸那邊的人也是 張仁生的子孫,被告公業在清明節的時候會祭祀,有實際墳 墓的時候就去放黃紙在土推上面,進靈骨塔之後就改去靈骨 塔拜拜,萬年邸的人沒有去靈骨塔拜拜,張仁生墳墓原本係
在其住處旁邊,骨骸是用土甕裝,遷移到靈骨塔時有擲筊, 其當時在上班、不在場,萬年邸的人聽說也沒有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8頁至第352頁)。可認張樹烈就附表編號1 回答內容僅係關於張仁生骨骸係從萬年邸遷出、萬年邸亦有 張仁生之子孫等事為陳述,故於該段對話,張樹烈方接續於 張英傑陳述「樹烈伯你應該也知道嘛,人家萬年邸的人也有 派下權」後,接續稱「後來就是要弄那個,後來我花那麼多 錢,後來看到這樣整理得好好的,幸好他兒子就要,那邊, 說難聽,都有墓啊,我就慢慢撿,拿去南壇宮」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1頁),上開內容顯非就被告公業設立人、派下員 等事為陳述,本件自難依附件編號1所示對話、張樹烈證述 ,認張樹旺等5人同為被告公業之設立者。
⒊再張全等10人所舉證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5頁 ),僅為當時拍攝照片之人,利用照片表現其欲呈現之場景 、構圖、氛圍,至多僅能證明張仁生墳墓設置情形及部分原 告有前往祭拜之事實,顯不足以認定張樹旺等5人為被告公 業之設立人。再原告舉證之同意書部分,雖載立書人同意且 承認萬年邸地區同為張仁生後裔,張全等10人具有被告公業 派下員資格與權利等語,惟上開文書僅為出具同意書之人各 人意見,並非被告公業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且張全等10人 是否為被告公業派下權人,仍應視其等是否為被告公業設立 人之子孫而定,惟上開同意書僅屬立書人之片面意見,無關 被告公業設立情形,顯不足以證明張全等10人之主張事實。 ⒋張全等10人復舉大饒段311地番土地登記資料,主張張連教曾 為上開土地之管理人,可見被告公業設立人為張樹旺等5人 等等。參以上開土地為現為156地號土地,曾為被告公業所 有,已如前述;但自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 林地政)調取之156地號土地台帳、日據時期舊簿等資料可 知,張全等10人陳報之上開登記資料,係日本政府治台期間 對於「地租」(即稅賦)所為之調查紀錄,性質上屬日本政 府徵收地租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即洲廳稅務課)所 保管,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證 不同;156地號土地於西元1899年(即明治32年)公布、實 施之「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後之40年7月26日,方登記業 主為祭祀公業張仁生暨管理人張金桐,有員林地政112年12 月12日員地一字第1120008441號函暨相關登記簿冊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01頁、第411頁至第413頁) ,顯然依張全等10人舉證之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認定156地 號土地於登記於祭祀公業張仁生名下時,曾由張連教擔任管 理人,張全等10人上開主張,容有疑問。況依張全等10人主
張事實即被告公業係張樹旺等5人、張金桐等3人共同設立, 則張連教為張紹安、張紹道之父、張清淵之父張連心之兄弟 ,張連教並非張樹旺等5人之子孫,並無可能為被告公業之 派下員,則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 ,張連教幾無可能擔任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張全等10人上開 主張亦有矛盾之處。
㈢是以,本件張全等10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認定張樹旺等5人 同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是張全等10人主張其等為張樹旺等 5人之子孫,就被告公業派下權存在乙節,即無依據。五、綜上所述,張全等10人訴請確認其等對於被告公業派下權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張全等10人以附表編號2所示譯文,請求傳訊張芳 貴證明被告公業設立人為張樹旺等5人,然依附表編號2所示 內容並不足以認定張芳貴得佐證上開待證事項,是認無調查 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於張全等10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 3年4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被告公 業設立人應為張連教、張武郡、張武權、張連心、張建山等 人,並請求再開辯論等等(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至279頁), 上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需審究 上開主張事實;張全等10人主張事實暨所為舉證,復經本院 審酌後認定如上,本件亦無再開辯論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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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話者 譯文內容 本院卷頁數 1 張盧霜、張樹烈 張盧霜:你們那一塊,萬年邸有沒有? 張樹烈:都有。 卷一第71頁 2 張英傑、張芳貴 張英傑:我跟你講這三萬三千三你自己應該也很清楚,你老母應該也很清楚,這塊地萬年邸的人也有派下權。 張芳貴:大家都有份啦。 張英傑:萬年邸有沒有?你自己講,萬年邸有沒有? 張芳貴:那些也有。 卷一第72頁 3 張有勝、張盧霜、張英傑 張有勝:是那現在,沒解決的錢,萬年邸那的人也從沒問過我們裡面的人。 張有勝:不要說在惹事啦,你要是說,是不是萬年邸那裏的人可以告阿慶? 卷一第302頁 4 張有勝、張英傑 張有勝:萬年邸那,我們這個古厝裡面的祖先就是從那裏面搬出來的。 張有勝:阿他沒有報,你看,這18個只報我們裡面這些而已。 卷一第303頁 5 張有勝 張有勝:我們這表面上的有18個人,我們裡面現在的這些,你萬年邸那好幾房都給放掉,都幾十年過去了。 卷一第3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