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42號
CHDV,112,訴,442,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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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張信良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張玄學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20.0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0日北土測字第10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20.0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主 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 20日北土測字第10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8 9頁,下稱甲案)分割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原訂有分管 協議使用土地,原告取得另一共有人持分,並於土地上種植 作物,現況為荒廢空地。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16日北土測字第1945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2層RC建物(門牌號碼大新路466號 ,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所使用,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權利 有爭議,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返還房屋民事判決認 定為兩造共有,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149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為兩造共有,被告則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然為 求公平,主張無須保留建物,俟土地分割後各自拆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主張按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7月20日北土測字第10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191頁,下稱乙案)分割土地。系爭建物係被告 之父張信雄於民國80年間獨資興建,原告並未出資興建,被 告係經遺贈、贈與輾轉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另 案訴訟一審判決雖認定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惟依另案卷內



帳冊及憑證已可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一人所有。而系爭建物 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仍為財產權而應受法律保障,且 在鄉鎮市公所可以申請為農業設施合法使用,是本件分割方 法應考量保存建物,自以被告方案較屬妥適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義之 耕地,而農業用地如已提供興建農舍使用,原應受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限制,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 分割。惟查系爭土地上固有建物坐落,然並未申請興建農舍 並登載法定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系爭土地既 未經套繪管制,自無因受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職是, 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然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 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 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呈長方形狀;土地南側臨路,使用現況為土地南側中間 有系爭建物坐落,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有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110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並有原告提出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業據兩造分別提出附圖一甲案及附 圖二乙案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甲案,係規劃分割線平 行東側地籍線,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取足面寬,將系爭土地一 分為二,東側部分由被告取得,西側部分由原告取得,其分 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均呈長方形狀,有利於農 業使用,復均有相當規模面積,未形成畸零地而損及經濟效 益;各坵塊均臨路,出入通行亦屬無虞,堪認甲案於客觀上 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尚屬妥適。且甲案規劃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與其持分面積相符,亦難謂有何獨厚於特 定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依此,足認甲案尚稱公平妥 適,堪予採取。
 ⒊被告固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予保留,主張應按乙案分割土 地等語。查乙案規劃被告取得包含系爭建物基地在內之合計 1633.05平方公尺面積(編號乙坵塊),原告取得其餘土地 面積(編號甲坵塊)。惟此規劃造成原告分得之編號甲坵塊 呈菜刀形狀,臨路部分面寬僅約10米,該處僅得作為通行使 用,非無減損經濟之疑慮,且就面寬分配亦與持分比例顯不 相符,難謂公平。又被告方案業經本院囑託明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檔案編號MY0000000號 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系爭土地分 割前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563,957元,若按乙案分 割結果估定價格為16,613,616元等語。可見若按乙案分割土 地,不僅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反而造成價值減損1,950, 341元,難謂妥適。再者,觀諸估價報告書表12之土地價格 調整表記載編號甲部分調整率為85%(形狀-3%、寬深度比-6 %、臨路土地面寬-7%)、乙部分調整率為98%,可知分割前 後土地價值減損之原因係編號甲坵塊經評定有諸多不利,乙 坵塊則無何明顯不利可言。佐以表15之分割前後權利價值差 異表記載乙案分割結果,分割後原告之權利價值差異為減少 1,822,8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 告為減少127,4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7498】 ,可知按乙案分割結果,兩造固然同樣蒙受不利,然其不利 主要歸諸於原告,且相差逾10倍有餘,而依估價報告書,被 告固應補償原告547,125元,然仍與原告受分配土地價值減 損相差逾百萬元,可徵乙案顯然不利於原告,難謂公平。



 ⒋至於乙案固可完整保存建物,惟姑不論系爭建物權利歸屬猶 屬未定,然系爭建物歷來及現況均由原告及家人使用,被告 並未使用系爭建物,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約於 80年間興建、111年度課稅現值為993,600元,此有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系爭土地按乙案分割後經鑑 定結果為土地整體價值減損1,950,341元,權衡利弊,實難 認保存現況建物符合共有人最大利益。且承前述,乙案分割 結果主要損及甲坵塊之經濟價值,而此經濟價值減損之不利 益係由該坵塊分得人即原告承擔,反觀編號乙坵塊並無經濟 價值明顯減損,其分得人即被告更坐收保存建物之利,兩相 比較,乙案非無獨厚於被告之嫌,難謂公平,較諸甲案單純 按照共有人原先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積及面寬,較屬公平、 適當而可採。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 因素,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 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甲案即附圖一所 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89年度台 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具狀表 明系爭建物權利歸屬猶有未明,如法院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之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則請法院依職權裁定在另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 查另案訴訟係請求遷讓房屋,本件則係請求分割共有土地,



並非分割系爭房屋,且共有物分割訴訟僅以全體共有人利益 最大化為要,建物權利歸屬並非所問,是另案法律關係並非 本件先決問題。且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請 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被告則以認為沒有必要為由不同意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78頁),是本件自無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以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4720.05 1,5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張信良 6541/10000 6541/10000 2 張玄學 3459/10000 3459/10000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3087.38 張信良 1/1 B 1632.67 張玄學 1/1 合 計 4720.05
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0日北土



測字第10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案)。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0日北土測字第10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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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