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蕭士欽(原名:蕭弘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1月結縭,而被告於原告及被告甲○○ 婚姻關係(下稱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居於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鎮○○路00號6號房(下稱系爭建物),此可從原 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即可見被告不但時常單獨相處有數小 時之久,外出時肢體互動自然,亦有共同外出倒垃圾、整理 共同生活環境、拿同一個包包及喝同一杯飲料等舉止,被告 甲○○更數度以其個人指紋開啟系爭建物之電子指紋鎖,自然 進出系爭建物,並於系爭建物內更換衣著後再行外出,且系 爭建物之鞋架上亦擺放被告甲○○之鞋子,在在顯示被告確實 為交往中之戀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㈡被告甲○○於雲林基督教醫院擔任護理師,自110年年底即與被 告蕭士欽關係密切。被告甲○○自110年12月底開始日常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e-T ag明細,出現大量往返雲林及彰化員林之紀錄,而當時被告 蕭士欽即任職於彰化員林之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甚至出現 前往基隆(即被告蕭士欽之戶籍地所在縣市)、宜蘭及嘉義 等紀錄,被告甲○○雖稱僅係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蕭士欽而未 與被告蕭士欽同行,或諉稱借給他人,但益徵被告關係匪淺 。
㈢又原告曾於系爭車輛內發現2張發票,其中1張係日期為111年 6月9日由根井壽司餐廳(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開立之 發票;另1張係日期為111年6月13日由基隆和平島地質公園 開立之電子發票。經原告查詢系爭車輛之e-Tag紀錄,確有 前往嘉義及基隆。被告甲○○雖否認係與被告蕭士欽同行,並 提供其111年5月及111年6月之班表,亦使被告蕭士欽於111 年8月7日與原告電話通聯。惟被告甲○○所提供之班表有塗改 痕跡,且被告甲○○與被告蕭士欽亦無法說明借車之次數及期 間,被告甲○○嗣後又向諉稱將系爭車輛借予名為「陳子諭」 之人。倘被告確實單純係出借車輛之關係而未同行,被告甲 ○○實無向原告謊稱之必要。
㈣另被告甲○○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告知原告當 晚未休假,需上大夜班,並於下午約11時出門。詎料,於11 2年12月29日約上午2時20分許,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甲○○任 職醫院之護理站,欲與被告甲○○通話,卻經護理站值班護理 師告知被告甲○○休假,並未上大夜班之事實。原告遂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2時29分許,電話聯繫被告甲○○,詢問被告 甲○○位於何處,被告甲○○先諉稱其在上班,直至原告詢問第 3次,被告甲○○始坦承其在汽車旅館。
㈤綜上,被告甲○○自112年1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數次進出系 爭建物,在在證明被告確實同居於系爭建物,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及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原證2光碟之影像,係影片提供者承租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鎮○○路00號9號房(下稱9號房),依照法院於 112年10月26日至現場勘驗並繪製之現場圖所示,9號房之 房門面對南邊,根本不會使用、通行或經過系爭建物之區 域,而該錄影設備拍攝之方向及位置,竟仍朝向系爭建物
,且該錄影設備藏於鞋櫃中,且係24小時針對系爭建物拍 攝,已侵害被告蕭士欽之隱私權。原告於其與被告甲○○之 其他案件或如被證1之訪視報告中,均稱原告會裝監視器 、定位器追蹤被告甲○○,並拍攝其使用車輛、照片,取得 被告甲○○之行蹤。顯見,原告仍有其他蒐證之可能,故原 告所提出原證2光碟之影像,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違 反社會道德手段,亦違反公序良俗,更未通過比例原則之 檢驗,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使用。況且,細觀原告所提 出前揭影像,無法佐證被告甲○○有於系爭建物過夜之事實 ,如被告甲○○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112年1月 27日中午12時31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許、112 年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6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35 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1分許及000年0月0日下午10 時19分許,即已離開系爭建物。故原告刻意以剪輯影片之 方式,擷取部分影像之片段,欲突顯被告甲○○有於系爭建 物過夜,實不可取。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影像中,如112 年1月27日及112年2月1日之影片,亦不乏有被告蕭士欽之 眾多朋友有進入系爭建物之畫面。
⒉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簡盈米(即被告甲○○之母親)所有,原 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e-Tag紀錄,僅能證明系爭車輛通行 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樁之紀錄,無法證明實際駕駛人為何人 ,更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同行。至原告所提出根井壽司餐廳 及基隆和平島地質公園之發票,除無法證明實際消費之人 為何人外,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同行之舉。
⒊原告所提出原證1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甲○○未 提及其在汽車旅館,反而係原告稱:「你自己去汽車旅館 」等語,原告企圖顛倒是非,罔顧事實。
⒋原告所提出原證15之證據,證明被告甲○○於107年間曾與訴 外人周勝清發生婚外性行為部分,因該證據資料與本件無 關聯,且被告甲○○亦否認原證15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蓋LINE通訊軟體帳號創設非屬繁雜,且帳號之暱稱、大 頭照更換亦屬容易,且原告曾有多次假冒被告甲○○之名義 ,與他人傳送訊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士欽部分:
⒈從被告蕭士欽得知被告甲○○遭受原告家暴行為而身心狀況 不佳,被告蕭士欽很同情被告甲○○。因當時被告甲○○已經 發現原告會對其為定位或跟監行為,被告甲○○為了躲避原
告的定位或跟監行為,很想找地方躲避,故被告蕭士欽即 與女友討論,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被告甲○○,讓被告甲○○好 躲避原告的定位或跟監行為。被告甲○○並非將系爭建物作 為居住地,且被告蕭士欽也知道不適合跟被告甲○○單獨在 裡面,所以被告蕭士欽是住在女友家。
⒉系爭建物外之走廊,並非公開場所,系爭婚姻關係結束後 ,原告曾經到系爭建物敲門,並向被告蕭士欽表示:「對 面的房間就是我承租的,也架設監視錄影器,你難道都不 知道嗎?」,所以被告蕭士欽大概知道是哪一間,應該是 9號房。
⒊其餘意見,與被告甲○○相同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 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1月30日結婚,於112年2月8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成立,而系爭建物為被告蕭士欽之租屋處等情,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及原告與 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151及153頁)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法定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㈢原告提出原證2光碟之影像,欲證明被告間之行為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事實,惟遭被告爭執影像之證據能力,爰就原證2 光碟之影像有無證據能力,析述如下:
⒈本院審酌刑法第239條所定通姦罪及相姦罪(本條已於109 年5月29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失效),限於性 器官接合,而因性行為往往發生於非公開之場所,致使告 訴人或偵查機關蒐證不易,故刑事訴訟對於侵害配偶權所 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已較其他犯罪為寬鬆。相較於民 事訴訟有關侵害配偶權之判斷,不以行為人有性器官接合 為限,舉凡行為人於公開場所有親密舉止(如:親吻、擁 抱、牽手、一同進出旅館等場所等),綜合行為人之多項 舉止,足使法院相信行為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人際間之交 往行為,即堪成立。因此,本院認為民事訴訟就侵害配偶 權之事件,證據能力自不宜過寬。
⒉復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
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 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 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 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 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 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 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所提出原證2光碟之影像,依其呈現之畫面,足認係以 隱藏於鞋櫃內之攝像設備所攝錄之影像。且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112年10月26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可知提供該原 證2光碟影像之人,係承租9號房。惟依現場圖(見本院卷 一第307頁)所示,9房號之房門係面向南方,與系爭建物 之房門係面向東方,有所不同。另9號房之進出,原則上 不會經過被告蕭士欽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前走廊,足認提供 原告2光碟影像之人,係刻意將鞋櫃擺放於系爭建物前之 走廊區塊,以達其記錄被告間進出系爭建物之過程及內容 。又系爭建物及9號房所處之空間,其對外之1樓大門需以 感應磁扣方可開啟,必限於該處之承租人或經其同意之人 ,方得進入系爭建物及9號房外之走廊空間,故該走廊空 間,非屬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者,為非公開場所。而系爭 建物由何人居住及進出,進出之時間及頻率,涉及居住系 爭建物之人其人身自由及居住安全,且審酌民眾在挑選居 住地點時,部分民眾會特重該居住區域是否有大樓保全人 員或門禁管制,以維持其居住安全及隱私不受外界之侵擾 ,系爭建物所處之位置,既非屬公開場所,則被告蕭士欽 對於系爭建物外走廊空間,應有隱私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 。原告為蒐集被告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尚有於公 開場所,攝錄被告有無逾越一般正常人際間交往之親密舉 止等蒐集證據方法,並無以「於系爭建物外之走廊,攝錄 系爭建物進出之人及其舉止」為必要之取證方式及手段。 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原證2光碟之影像,係以長時 間、廣泛地竊錄被告之舉止所得之證物,非但違反誠信原 則,而且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原告所受配偶權 侵害與被告間之隱私權法益」輕重、原告可蒐集證據之難 易程度、手段及方式,原告所提出原證2光碟之影像證物 ,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㈣原告雖另提出根井壽司、基隆和平島地質公園之發票及系爭 車輛之e-Tag紀錄為佐證,惟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僅 得知悉發生之時間及地點,無法證明被告於該時點係同行及
有逾越一般正常人際間交往之情事。原告僅憑前揭資料,臆 測被告間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難認可採。 ㈤原告又提出如本院卷一第91至108及115至119頁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為證,惟本院審酌該對話紀錄並非LINE通訊軟體 之擷取畫面,是否為原告自行繕打該內容,已有疑義。況此 對話紀錄,其內容亦未足證明被告間有何逾越一般正常人際 交往行為之情形,難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 ㈥至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一第121至141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如本院卷一第143頁之雲林縣○○鎮○○○○○000○○○○○○00 號調解書,因原告所主張之行為人為周勝清,非被告蕭士欽 ,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證據。 ㈦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建宏(即偵辦被告蕭士欽涉及強制性交 等刑事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8號 偵查案件】之偵查佐)到場作證部分,本院調卷核認該偵查 案件之告訴人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聲請再議之庭訊中,陳建宏偵查佐表示:「初步 檢視一開始有看到其他的性愛影片,我無法辨別是否A女( 註:即該案之告訴人)的,我有聯繫A女至警局確認是否是 她的,她說不是,我們過濾完後,發現影片中的女子應是被 告的現任女友,另外手機有送彰縣警局科技偵查組,進行還 原,還原完的資料檢視後仍未發現有A女所稱的私密處影片 或裸照,只有一些A女和蕭弘閔交往時的生活影片及合照」 、「數位採證不是由我承辦,是統一送縣警局他們才有設備 還原,我是針對縣警局回復的資料再去做檢視,所以我不清 楚為何沒有被害人所看到的影像或畫面」等語,足認陳建宏 偵查佐所調查之被害人並非被告甲○○,又其執行之公務非與 本件訴訟相關,自無通知陳建宏偵查佐到場作證之必要。 ㈧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及3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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