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詹家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再福
張彩鑾
陳明真
張尹瞳
張凱協
張哲健
張世享
賴萬枝
賴麗玉
賴麗君
張劉秀姌
張世明
張世杰
張世沛
張世宜
楊於潘
楊青蓉
楊淑娥
楊淑珍
徐楊佩紅
余洲金
余政宗
余士銘
余碧連
洪錫男
洪錦梅
陳洪燕
洪妍睿
洪玉如
劉張月娥
范艷玉
張巨橋
張弘杰
張凱棣
張道朋
張琦琪
張惟喩
張良文
張良修
李瑞璽
李宇弘
李任正
李憲正
劉承育
劉家育
徐有重
徐錦斌
徐錦潭
徐錦永
徐淑美
徐美智
吳張月圓
張月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1月15日 員土測字第17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1.49平
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舖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張良修外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7地號土地 )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須通行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8地號土地)至 南側員林市員大路二段2巷(路寬約為6米左右),故依法原 告有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之權利。
(二)而觀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 ,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面積為1,506平方公尺等情,自應考慮袋地農耕之 基本需求,原告預供作種植農作物及申請合法資材、興建 相關農業設施使用,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可認原告有 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及有通行農 耕機之必要,故原告為通行農用機具及大型農耕機通行之 用,主張通行方案道路寬度應達5公尺,且須加以鋪設道 路,否則恐不利耕耘機通行。因此原告認為系爭通行方案 為對被告張再福等53人(即游瓦之繼承人)所有土地上最外 圍僅靠原告所有127地號土地邊界損害最小之方案,故原 告請求通行系爭通行方案,尚屬合理。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本案為形成訴訟,而認為原告所有之127 地號土地,對被告張再福等53人(即游瓦之繼承人)所有之 1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倘若 鈞院認原告請求通行之 範圍無據,則依 職權審酌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本案通行權所需方案。
(四)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 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 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 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
(五)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張再福等53人(即游瓦之繼承人)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張再福等53 人(即游瓦之繼承人)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原告 請求被告張再福等53人(即游瓦之繼承人)不得在上開土地
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 屬有據。爰依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良修部分:
⑴伊等的家屬太多,50幾個,上次履勘時,對方有意跟伊等 買,但是伊等人太多很難聯絡,請再給一點時間。圖沒問 題,伊等事後再談買賣的事情。
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兩造對該通行權之存在與否 既有爭執,原告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 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 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現況、社會變化 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 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 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 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之系爭127地號土地周圍均為他 人所有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而為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堪予憑採, 故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聯絡至公路。
(三)至通行之方法,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為如附圖A五公尺寬 度範圍,並未擴大使用範圍,自應屬侵害最少之處所,到 庭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 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12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有通行農用機具之必要,故原告為通行農用機具及大型農 耕機通行之用,主張通行方案道路寬度應達5公尺,合正 常使用範圍,應為合理。
(四)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衡諸開路權之目的,在於提昇環 境品質,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確保通行安全,及調和土地 相鄰關係之利害關係,故賦予土地所有人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準此,原告對附圖A所示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通行 權存在,又原告預供作種植農作物及申請合法資材、興建 相關農業設施使用,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可認原告有 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及有通行農 耕機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容忍在其通行範圍內 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應予准許。
(五)又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 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 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且 如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原告對附圖A所示部分既有 通行權存在,則在通行範圍內,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 該範圍土地之義務,倘被告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 自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於該通行範圍內,不 得為任何禁止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許 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有系爭12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61.49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就上開範圍土 地,並應容忍、同意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不得有任何 禁止原告通行或使用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 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 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 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 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