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謝瓸鋃
謝彰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章㨗 住台中市惠來里市○○○路000號00樓 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張鈺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義彬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暐筑律師
曾睦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9日本院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2層磚造 建物(含編號B1、B2所示鐵製遮雨棚,下合稱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 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 爭建物基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達建物、基地所有人合 一以發揮系爭建物經濟價值,請求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並依鑑價結果補償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方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建 物為上訴人祖產,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深厚情感且仍居住 使用,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
號確定判決(下稱67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請求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全部分配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並依鑑價結果補償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案)等 語。
貳、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如附圖編號A1、B1、A2、B2所示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 人各新臺幣(下同)29萬1,469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70頁) :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建物為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㈡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建物前由上訴人家族所興建。
㈣兩造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81號拆屋 還地事件(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該院於108年10月4 日勘驗系爭建物,製成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建物1樓南側 堆置木材,北側為乾燥窯,2樓北側有1隔間,整幢建物布 滿灰塵、落葉,顯已長久未使用等語,當時兩造均無意見 。
㈤系爭建物經67號判決認定對於系爭基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
㈥取得系爭建物之一方應補償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一方29萬1,4 69元。
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應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何造,較為妥適?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67號判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2 年2月9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26301055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 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勘驗筆錄、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9、41至43 、99至104、131、132頁),堪信屬實。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本件 兩造均欲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對造,是本 件爭點在於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何造較為妥適。本院審 酌系爭基地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可使系爭建物與系爭基地所 有權一體化,簡化占有法律關係,有助於預防紛爭,發揮 系爭建物經濟效益,應較為妥適。
三、上訴人雖抗辯:67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 法定租賃關係,法律關係清楚、單純。且上訴人已提出確 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審 理中,被上訴人已在該案自認上訴人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即 有土地優先承買權云云(見簡上卷第149、151頁)。然縱 有土地優先承買權,亦不等同於系爭基地之所有人,且該 案尚未辯論終結、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是否確有優先承 買權、未來是否確會給付價金取得系爭基地之所有權均未 可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基地既仍為被上訴人所 有,本院自應以此為基礎而為判決。而「土地與建物歸一 人所有」與「土地與建物分歸不同人所有,並存有法定租 賃關係」相較,前者顯然更為簡化且得預防將來之糾紛, 此為至明之理,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為其祖產,具有情感聯繫,且 其仍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內部家具、雜物堆置等情形, 係因上訴人未習慣經常打掃,且惜物才會堆積物品云云。 惟查,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內容僅為系爭建物內部家 具、雜物堆置情形,並無任何生活痕跡可言(見原審卷第 115至119頁)。又觀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內外之照片中 ,屋內有電線掉落、房間落地窗破損、側面樓梯旁獨立衛 浴設備處有大片物品掉落(見原審卷第129頁)。對照前 案拆屋還地事件中,法院於108年10月4日勘驗系爭建物, 製成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建物1樓南側堆置木材,北側為 乾燥窯,2樓北側有1隔間,整幢建物布滿灰塵、落葉,顯 已長久未使用等語,當時兩造均有到場,亦均稱對勘驗筆 錄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顯見系爭建物確 實已長久無人使用。上訴人於本案始辯稱:照片中好像有 一部份沒有拍到,系爭建物平常無人居住,然子孫過年過 節回來會居住,且有放置物品在系爭建物中云云,洵無可 採。
五、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其祖產乙情,業據原審調取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法院於裁判分割不動產時,雖應
將共有人與不動產間情感聯繫因素考量在內,然此非唯一 考量因素。本件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如全部分歸上訴人 取得,上訴人依67號判決所認定租賃關係,固得繼續有權 占有系爭基地,惟此將導致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恐 衍生後續紛爭,對發揮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均 有不利影響,已如前述。且考量上訴人實際根本未居住於 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如前所述之保存情形,亦難認上訴人 對系爭建物有何深刻情感。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 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建物使用現況、日後利用等因素後,較 為可採之方案。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依被上訴人方案分割結果,上訴人 未受分配,自當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經囑託鼎諭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由賴永城不動產估價師鑑估結果,系爭建物市 價87萬4,407元乙情,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可採信。依此計算,上訴人謝瓸鋃 、謝彰安應有部分價值各均為29萬1,469元(計算式:874 ,407元/3人=291,469元),故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謝瓸 鋃、謝彰安各29萬1,469元。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採取被上訴人方案 之分割方法,並由被上訴人金錢補償上訴人謝瓸鋃、謝彰安 各29萬1,469元,核屬適當,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准予分割不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核屬無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30日北土測字第1517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