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紫璇即李念諭即李美惠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宜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紫璇即李念諭即李美惠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 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 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債務總額2, 577,3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土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從事理髮業,每月薪資約27,827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餘額難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 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應可清償部分債務,爰依 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 表、手寫帳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 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 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第55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9年11月25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調解,因無力負擔至調 解不成立,有臺中地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0號卷核閱無誤。則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則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從事理髮業,每月薪資27,827元乙節,業據聲 請人手寫帳冊等件為憑,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係可採。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審酌其主張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未逾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 數額,認屬適當;又聲請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31,66 4元、5,717元,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 日安達保字第11200044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180頁、第181頁、第182頁、第199頁),上開保單價值 準備金亦屬聲請人財產。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聲請人除有 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薪資尚有餘額10,751元(計算式 :27,827元-17,076元=10,751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應有重 建更生之可能。
㈢則本件依債權人土地銀行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債權額2,5 77,357元(不含利息、違約金),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10,751元計算,尚須18.14年【 計算式:(2,577,357元-231,664元-5,717元)÷10,751元÷1
2月≒18.14年】方能償還上開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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