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張思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寶軒律師
受 告知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元,及自民國111年O月O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4年9月OO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後兩 造於89年7月OO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就扶養費用之分擔並未達成協議 。相對人自86間因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親密關係,遭聲請人 家屬發現其與男性友人進入旅館,相對人見事跡敗露,索性 不再隱暪,而直接離家出走,未再返家。對於甲○○之生活從 未聞問,離婚後亦無改變,故自斯時起至甲○○成年之日止, 甲○○之日常生活所需及開銷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就相對人 應負擔之部分為聲請人所墊付,則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自86年間至甲○○成年之日(105年1月OO日)止所代墊 之扶養費用,惟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聲請人乃 就所代墊之扶養費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 即96年7月O日至105年1月OO日之扶養費用。又兩造間經濟能 力相當,均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由兩造按1比1之比例分 擔甲○○之扶養費應屬公平,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當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計算甲○○之扶養費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1,849,584元,依兩造應分擔扶養費用比例,相
對人應分擔924,792元。至相對人雖辯稱兩造婚姻期間聲請 人即認識現在的配偶邱○○,聲請人為與邱○○在一起,遂先誣 陷是相對人與他人有不正當情事,更與邱○○一同逼迫要相對 人與聲請人離婚云云,惟查聲請人與邱○○係於96年OO月OO日 才結婚,距離兩造離婚之時已約7年,若聲請人是為與邱○○ 結婚而與相對人離婚,聲請人何必等待7年之久,再者,相 對人因外遇而離家之時聲請人都在服兵役,如何與他人認識 而發展婚外情?反觀相對人共生3位子女,全為不同父親, 卻要求聲請人不得再婚,實無理由。
㈡、兩造協議離婚時,僅有兩造及證人莊○○、林○○在場,辦完手 續後,隨即離開,並未討論扶養費用負擔等問題,且依離婚 協議書亦不見相關約定,足證兩造就甲○○之扶養費負擔未曾 協議;又相對人辯稱兩造離婚當天莊○○、林○○並 不在場, 惟離婚協議書上僅有莊○○、林○○之簽名,並 無丙○○之簽名 ,顯見丙○○當日並未在場,也不知兩造 離婚當時所談定之 條件。另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得探視甲○○為條件而 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實情是兩造離婚後,相對人為免 甲○○影響其交友,從不願主動探視甲○○、每每都要聲請人主 動要求直接將當時還未成年的甲○○載到其工作的檳榔攤,相 對人才會不情願的與甲○○接觸,隨著甲○○不斷成長,相對人 也與他人重組家庭,但卻不願其重組家庭之家人知悉甲○○的 存在,要求甲○○必須稱呼其為姊姊,而不能叫媽媽,因此至 今相對人之子女都稱呼甲○○為阿姨,是倘聲請人以相對人不 得探視甲○○為條件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為何又 要主動偕甲○○與相對人接觸,又豈有可能容許甲○○與相對人 接觸?
㈢、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甚佳,主張變更扶養比例實屬無據,蓋兩 造離婚當時,聲請人也是在菜市場擺攤勉強餬口,於96年7 月1日至105年1月27日之間,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25,000 元,當時也僅有投保農保,農保投保薪資為10,200元,不只 要負擔甲○○的扶養費,還必須父代母職,艱辛地拉拔甲○○長 大,況本案聲請人係自96年開始請求,當時相對人早已有足 夠經濟能力,相對人雖稱98年間有與他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生活負擔開銷甚重;惟查當時甲○○也尚未成年人, 且聲請人也有另一位未成年子女莊0程須扶養,經濟狀況較 相對人更為困難,而目前聲請人雖有穩定工作,但莊○○仍未 成年人,須倚靠聲請人扶養,至相對人提出之其父楊○○住院 照片及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說明楊○○目前無謀生能力,尚不能 證明其名下無財産足以維生;反觀相對人名下有房產,雖其 辯稱為第三人王○○所借名登記,惟就相對人之存摺交易明細
不見王○○之姓名,又無相關書面契約,顯難認相對人與王○○ 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觀諸相對人臉書照片,足徵相對 人目前經營小吃部且經常四處遊玩,經濟狀況尚稱良好,顯 然有能力負擔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故相對人主張兩造扶 養比例1比1過高,並無理由。
㈣、就112年8月24日證人丙○○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證人揚 美霞 證稱:「(法官問:除了甲○○會面交往之外,雙方有無達成 其他協議或約定?)沒有。」,足證兩造確實於協議離婚當 時,並未就甲○○之扶養費用做任何約定,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曾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相對人以證人丙○○之 證詞主張聲請人曾以相對人不得探視甲○○為條件而免除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惟查丙○○係證稱:「(法官問:雙方做離婚 登記之前,除該離婚協議書内容所约定内容外,雙方有無再 達成其他協議?)乙○○在秀水戶政事務所時有提到,小孩由 他扶養長大,叫我們不用去探視,也不需要去探視。當下我 們沒有任何表達,就很快結束就離開,他 是這樣說,但我 們當下只有沉默,沒有特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 、「( 法官問:除了甲○○會面交往之外,雙方有無達成其他協議或 約定?)沒有。」、「(相對人代理人問:為何楊○○後來都 沒有主動跟乙○○要求說要看甲○ ○,而是用迂迴的方式去學 校看小孩?)…,幼稚園跟國小的時候我們只好去學校看, 後來甲○○也有主動跟我們聯繫 。」,再參甲○○112年OO月O 日陳報狀:「另外媽媽說爸爸禁止她來看我,但實際我爸爸 從來沒有阻擋媽媽來看我,我小時候有時會哭著要找媽媽, 爸爸就會帶我去媽媽工作的檳 榔攤找媽媽,我印象很深刻 ,而且媽媽也曾經有幾次到學 校來找我,所以對於媽媽說 爸爸曾經禁止她找我,這是完全不實的。」,顯見相對人一 直有主動或被動探視甲○○,未曾放棄探視的權利,足證兩造 間從未就以不得探視甲○○為條件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達 成協議,相對人僅擷取證人之部分證詞,斷章取義,實不可 採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OOOOOOO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離婚係因聲請人發現其服兵役時相對人與其他異 性有不正當親密關係,遭聲請人家屬發現後,相對人索性 離家出走云云,然實則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時其年僅15歲 ,相對人婚後產下當時未成年子女甲○○後不久,聲請人即前 往服兵役;又當時相對人年僅OO歲,其本有年紀相仿之同學 ,是相對人僅係與當時同學為一般聊天,即遭聲請人之父親
莊○○誣指與他人有不正當關係,後即不讓相對人返家 ,嗣 經相對人母親親自帶相對人回去,莊○○亦同樣不讓相對人進 門,更拒絕讓相對人見當時未成年子女甲○○;嗣聲請人更請 徵信社跟蹤相對人,並對相對人提起相關告訴,幸經當時法 院明鑑,認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涉之情事,是聲請人指稱 當時相對人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關係,而索性離家出走未再 返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則當時聲請人於與相對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即認識現在配偶邱○○,聲請人為求跟邱○○在一 起,遂誣陷是相對人先與他人有不正當情事,更與邱○○一同 逼迫要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是離婚當天,相對人請其胞姊 丙○○陪伴前往○○○公所,而當時相對人所拿到之離婚協議書 上已有聲請人及證人之簽名,是聲請人稱現場有莊○○、林○○ 在場,實屬不可採;又相對人簽字當下,聲請人即要求不要 去看當時未成年子女甲○○,並稱甲○○的一切都與相對人無關 係。
㈡、兩造離婚時,聲請人即以相對人不得探視當時未成年子女甲○ ○為條件,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現又請求相 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
1、查聲請人略以兩造於89年O月OO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當時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 就扶養費用之分擔並未達成協議云云;惟當時兩造協議離婚 時,聲請人即向相對人要求不得探視當時未成年子女甲○○, 則聲請人即同意不向相對人請求當時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 費;又兩造為 上開約定時,有相對人之胞姊丙○○在場親身 所見所聞,是聲請人現又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顯無理 由。
2、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時,確實已表明當時未成年子女甲○○由 聲請人扶養長大,並要求相對人不得去探視,即係以不 得 探視未成年子女甲○○為條件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此有 證人丙○○:「乙○○在○○戶政事務所時有提到,小孩由他扶養 長大,叫我們不用去探視,也不需要去探視, …。」等語可 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書,既已稱小孩由他「 扶養」長大;又所謂「扶養」一詞即指對子女撫養照顧之行 為及責任,包含對子女生活照顧行為及扶養所需金錢支出, 若任由聲請人現經扭曲成僅有约定親權,沒有約定扶養負擔 ,顯然有刻意捏取「扶養」之意義;更遑論兩造係於89年簽 訂離婚協議書,而聲請人迄至111年,此期間長達22年,聲 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更可證聲請人當初亦了 解其係以相對人不得探視未成年子女甲○○為條件而免除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自不得再向相對人
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㈢、聲請人固以96年至105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代 墊費用,然兩造均非高收入,故應以最低收入而非平均收入 計算本件代墊費用;且兩造離婚後,當時相對人根本無經濟 來源,相對人先係進入高中完成學業,所需相關費用均係先 向胞姊丙○○借貸而來,而相對人之父親丁○○自相對人國小時 ,即為無業之狀態,雖其於96年O月O日與其配偶離婚後,其 有丙○○、楊○○即相對人、楊○○三名子女,惟相對人之姊均在 臺北生活,故丁○○自相對人有工作能力時即由相對人負責扶 養,且丁○○現已為癱瘓之狀態,目前在○○○○○○○○○醫院住院 中,相關醫療費用均係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於98年間因 單獨監護與他人所有之未成年子女,尚須負擔小孩幼兒園及 租屋費,生活開銷負擔甚重;至相對人於96年間至105年間 之平均收入,如勞保紀錄所示,約為OOOOOO元至OOOOOO元, 而相對人目前在食品工廠上班、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左右 ,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又相對人所登記之不動產, 實則為相對人現在之伴侶王○○所有,該不動產僅係王○○為給 相對人保障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該不動產之頭期款、 裝潢、每月貸款亦均係由王○○之帳戶匯至相對人帳戶繳納。 是聲請人要求兩造1比1扶養比例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比2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 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 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
之扶養費。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98年O月OO日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49至60頁、第1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又兩造所生子女甲○○當時既為未成年人,則揆諸前揭說 明,兩造對未成年人甲○○即均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責任 。
㈢、又聲請人主張於96年7月O日至105年1月OO日期間,相對人未 曾支付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乙節, 相對人並未否認,僅辯稱:兩造於離婚當時,聲請人即以相 對人不得探視當時未成年子女甲○○為條件,而免除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云云,並聲請傳訊相對人之姊丙○○到庭作證。惟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雙方做離婚登 記之前,除該離婚協議書內容所約定內容外,雙方有無再達 成其他協議?)乙○○在○○戶政事務所時有提到,小孩由他扶 養長大,叫我們不用去探視,也不需要去探視。當下我們沒 有任何表達,就很快結束就離開,他是這樣說,但我們當下 只有沉默,沒有特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問:除了 ○○○會面交往之外,雙方有無達成其他協議或約定?)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足證兩造確實於 協議離婚當時,並未就甲○○之扶養費用做任何約定;再參關 係人甲○○於112年11月9日陳報狀述及:「另外媽媽說爸爸禁 止她來看我,但實際我爸爸從來沒有阻擋媽媽來看我,我小 時候有時會哭著要找媽媽,爸爸就會帶我去媽媽工作的檳 榔攤找媽媽,我印象很深刻,而且媽媽也曾經有幾次到學 校來找我,所以對於媽媽說爸爸曾經禁止她找我,這是完全 不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顯見相對人一直有 主動或被動探視甲○○,未曾放棄探視的權利,益證兩造間從 未就以不得探視甲○○為條件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達成協 議,是相對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請求相對人給付96年7月1日至105年1月27日期間聲請人為相 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合先敘明。而查,聲請
人自承於96年7月1日至105年1月OO日之間,每月收入不穩定 ,平均OOOOOO元,當時僅有投保農保,投保薪資為OOOOOO元 ,不只要負擔甲○○的扶養費,亦需扶養另一位未成年子女莊 ○○(00年0月00日生)等情;另相對人自承上開期間之平均 收入,如勞保紀錄所示,約為OOOOOO元至OOOOOO元,亦需扶 養另一位未成年子女○○○(00年00月0日生)等情,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兩造勞工保險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第234頁、第241頁、第113頁至 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及 經濟狀況,及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節,認聲 請人系爭期間之97年4月OO日起至98年11月O日止,因其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至相對人之女○○○出生止,相較相對人其 經濟負擔較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費應以1:1之比例分 擔為適當,其餘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費應以4:3之比 例分擔為適當。
㈤、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名下尚有房產(○○縣○○市○○段○○○段00 00號建號),經濟情況較聲請人為佳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 出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 ),相對人係於106年5月8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並 非上開扶養期間內名下之建物,況該建物上另有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OOO萬元予○○○○銀行,則相對人於上開扶養期間內 之經濟情況是否較優聲請人,顯非無疑,而聲請人並未另舉 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另相對人辯稱 :其父親丁○○自其國小時,即為無業之狀態,相對人之姊均 在臺北生活,丁○○自相對人有工作能力時即由相對人負責扶 養云云,並提出丁○○臥床照片、○○○○○○○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書及繳費明細暨零用金出 入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第288頁至第2 95頁),惟依上開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書內容所示,丁○○係自 112年1月27日起始入住該老人養護中心,顯非上開扶養期間 入住,且丁○○為OO年次,斯時正值中壯年,相對人亦未提出 當時丁○○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是相對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再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本件扶養費 之給付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96 年至105年彰化縣每戶每月平均消費及非消費支出額為計算 標準云云。相對人則主張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應以○○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云云。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 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如
僅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 應屬過高;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已公布之96年度至105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於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14,364元至16,544元(詳如附表所示);平均每戶家庭 所得收入總計依序分別為922,001元(96年度)、902,838元 (97年度)、890,929元(98年度)、887,707元(99年度) 、 920,937元(100年度)、 953,701元(101年度)、 936 ,595元(102年度),940,572元(103年度)、926,717元( 104年度)、OOOOOOO元(105年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 4頁),而聲請人於該期間每年之所得約為OOOOOO元(OOOOO O元×12月=OOOOOO元)。另相對人於該期間每年之所得約為O OOOOOO元(OOOOOO元×12月=OOOOOOO元)至OOOOOOO元(OOOO OO元×12月=OOOOOOO元),已見前述,足見兩造於該期間薪 資所得較同年度○○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收入低出甚多,實 無法負擔○○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是如以○○縣 於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顯屬過高,本院併 參酌甲○○之年齡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於該期間所 公布之最低生活費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參酌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 其數額),認為甲○○自96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所 需扶養費,酌定如附表「本院酌定甲○○每月生活費」欄所示 之金額,應屬合理適當,且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形 ,亦符合兩造之身分與經濟能力,尚稱允妥。是以,聲請人 自96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人 甲○○之扶養費為554,5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最末列所示) 。
㈦、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 養費OOOOOOO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O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
年度 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 彰化縣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甲○○每月生活費 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 96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14,364元 9,509元 11,411元 3/7 11,411元×3/7×6個月=29,3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7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20日 13,505元 9,829元 11,795元 3/7 11,795元×3/7×3個月=15,165元、11,795元×3/7×20/30天=3,3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8,535元。 97年4月2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13,822元 9,829元 11,795元元 1/2 11,795元×1/2×10/30天=1,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795元×1/2×8個月=47,180元,共計:49,146元。 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1月5日 13,822元 9,829元 11,795元 1/2 11,795×1/2×10個月=58,975元、11,795元×1/2×5/30天=9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9,958元。 98年11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13,822元 9,829元 11,795元 3/7 11,795元×3/7×25/30天=4,2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795元×3/7×1個月=5,055元,共計:9,268元。 00 13,804元 9,829元 11,795元 3/7 11,795元×3/7×12個月=60,6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 13,646元 100年1-6月9,829元 100年7-12月10,244元 100年1-6月11,795元 100年7-12月12,293元 3/7 100年1-6月11,795元×3/7×6個月=30,3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0年7-12月12,293元×3/7×6個月=31,6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 14,946元 10,244元 12,293元 3/7 12,293元×3/7×12個月=63,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 14,370元 10,244元 12,293元 3/7 12,293元×3/7×12個月=63,2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 14,966元 10,869元 13,043元 3/7 13,043×3/7×12個月=67,0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 15,505元 10,869元 13,043元 3/7 13,043×3/7×12個月=67,0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 16,544元 11,448元 13,738元 3/7 13,738元×3/7×27/31個月=5,1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合計:(96年)29,343元+(97年)67,681元(計算式:18,535元+49,146元)+(98年)69,226元(計算式:59,958元+9,268元)+(99年)60,660元+(100年)61,941元(計算式:30,330元+31,611元)+(101年)63,221元 +(102年)63,221元+(103年)67,078元+(104年)67,078元+(105年)5,128元=OOOOOOO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