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更一字,112年度,2號
CHDV,112,家繼訴更一,2,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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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鄭兆


法定代理人 鄭宜芹 住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一街412巷2號 送達處所: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三段


被 告 楊錦煌

楊雅如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
肆拾元,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明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再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明訂,家事訴訟事件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46,605元(主張之遺產項目為彰化縣○○鎮○○段0
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遺產價值
總和2,239,814元,而原告應繼分為1/3,訴訟標的價額為74
6,605元【計算式:2,239,814元×1/3=746,6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查原告於112
年8月25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家抗字第33號卷宗第35頁)具狀補正本件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存款部分123,902元、股票部分2,372元,合計126,
274元),本件補正後之訴訟標的核定為788,696元(計算式
:前開遺產價值2,239,814元+補正之遺產價值126,274元=2,
366,088元,2,366,088元×1/3=788,69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已繳8,150元,尚應補繳440元。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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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