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44號
CHDV,112,家繼訴,44,202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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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謝OO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謝OO
謝OO
謝OO

謝OO

謝OO
謝OO

謝OO

謝OO

謝OO
謝OO

謝OO
謝OO

柯OO
柯OO

吳OO

吳OO
吳OO

吳OO

吳OO
簡OO

歐陽

歐陽

歐陽
歐陽
陽OO
陽OO
陽OO
陽OO

林OO
謝OO
謝OO

謝OO
謝OO

陳OO
謝OO
謝OO
謝OO
謝OO

謝OO
阮OO
阮OO
阮OO
阮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謝欽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謝欽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明文。查被告阮謝OO於112年4月16日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阮謝OO之繼承人阮OO、阮OO、阮OO、阮OO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19頁至225頁、第237頁至243頁), 經核其聲明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繼承人謝欽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 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22頁),嗣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以家事變更聲明狀,及於同年4月10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⑴兩造應就被繼承人 謝欽標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 號2所示房屋辦理稅籍變更(即按如附表編號2所示分割方法 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⑵被繼承人謝欽標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⑶原告應補償被告簡OO新 臺幣(下同)32,575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71頁、第 177頁)。查本件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 被繼承人謝欽標遺產繼承相關事項,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謝欽標於71年10月12日死亡, 並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且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原告今已取得除被告簡OO外有被告同意 ,將系爭遺產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並同意以被告簡OO 對系爭遺產應繼分144分之1,經鑑價後之價值為32,575元補 償被告簡OO。另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迄今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且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如經本院判歸由 原告單獨所有,為免日後再生紛爭,爰另請求該房屋辦理稅



籍變更為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歐陽O、謝OO、阮OO、阮OO、阮OO、阮OO等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均略以:伊同意原告的 主張與請求等語。  
(二)被告謝OO謝OO謝OO、許謝OO謝OO謝OO謝OO謝OO謝OO謝OO謝OO謝OO柯OO柯OO吳OO吳OO、吳 OO、吳OO吳OO簡OO歐陽O、歐陽O、歐陽O、歐陽OO、 歐陽OO、歐陽OO、歐陽OO、謝林OO謝OO謝OO謝OO、謝 陳OO謝OO謝OO謝OO、洪謝OO、劉謝OO等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 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被繼承人謝欽標於71年10月12日死亡後,由兩造共同 繼承系爭遺產,惟兩造迄今尚未就謝欽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一 第28頁、第30頁、第129頁至第203頁、第219頁至第225頁、 第315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按,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本件法定繼承人及其應繼分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謝欽標於71年10月12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嗣,父 謝OO、母謝李O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原有長兄謝OO、次兄謝 OO、三兄謝OO、長姊柯謝O、次姊吳謝O、四妹謝O,父謝OO 與後婚配偶謝葉OO所生子嗣,即五弟謝OO、六弟謝OO、七 弟謝OO、五妹阮謝OO、六妹洪謝OO、八妹劉謝OO,每人應 繼分為1/12,另謝欽標三姐柯謝O已先於65年9月1日死亡, 七妹謝OO已於00年0月0日出養而無繼承權。  ⑵謝OO於93年7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1/12由配偶謝李O、長子 謝OO、次子謝OO、長女謝OO、次女許謝OO、三女謝OO、四女 謝OO、五女謝OO等8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96。謝李O 嗣於111年3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1/96,由謝OO謝OO、謝 OO、許謝OO謝OO謝OO謝OO等7人再轉繼承,謝OO、謝O O、謝OO、許謝OO謝OO謝OO謝OO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9 6後均各為1/84(計算式:1/96+1/96×1/7=1/84)。 ⑶謝OO於102年6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1/12由配偶謝OO、長子 謝OO、次子謝OO、三子謝OO、長女謝OO等5人再轉繼承,每 人應繼分為1/60。
 ⑷柯謝O於95年2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1/12由次子柯OO、長女柯 OO(柯謝O配偶柯OO於39年2月6日死亡,長子柯O已於35年1 月9日死亡且絕嗣)等2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24。 ⑸吳謝O於110年2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1/12由次子吳OO、三子 吳OO、四子吳OO、長女吳OO、次女吳OO吳謝O配偶吳OO已 於93年12月26日死亡,長子吳OO已於40年5月8日死亡且絕嗣 )等5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60。
 ⑹謝O於110年8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1/12由與後婚配偶歐陽O (歐陽O已先於97年2月22日死亡)所生之女歐陽OO、歐陽OO 、歐陽OO、歐陽OO等4人再轉繼承,另謝O所生之女歐陽OO、 子歐陽OO已分別先於100年3月7日死亡、109年1月16日死亡 ,故由歐陽OO之長子簡OO、次子歐陽O等2人代位繼承(歐陽 OO三子簡OO、長女簡OO皆已於00年0月00日出養而無繼承權 ),由歐陽OO之長子歐陽O、長女歐陽O、次女歐陽O等3人代 位繼承。故歐陽OO、歐陽OO、歐陽OO、歐陽OO每人應繼分為 1/72,簡OO歐陽O每人應繼分為1/144,歐陽O、歐陽O、歐 陽O每人應繼分為1/216。
 ⑺謝OO於89年1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1/12由配偶謝林OO、長子 謝OO、次子謝OO、三子謝OO、四子謝OO等5人再轉繼承,每 人應繼分為1/60。  
 ⑻謝OO於82年1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1/12由配偶謝陳OO、長子 謝OO、次子謝OO、三子謝OO等4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 /48。謝OO嗣於107年3月28日死亡,謝OO未婚且無子嗣,其



應繼分1/48由母親謝陳OO再轉繼承,謝陳OO加計其原有應繼 分1/48後為1/24(計算式:1/48+1/48=1/24)。 ⑼阮謝OO於112年4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1/12由配偶阮OO、長 子阮OO、次子阮OO、長女阮OO等4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 為1/48。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 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 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謝欽標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謝欽標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本院復查 無系爭遺產有何不分割之約定或不能分割之情,則兩造既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欽標未婚無子嗣,生前身體欠佳,曾 向兄弟姊妹表示:伊名下財產要留給照顧伊身體之原告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由被告謝OO謝OO謝OO、許謝OO謝OO、 淑淑暖謝OO謝OO謝OO謝OO謝OO謝OO柯OO、柯 OO、吳OO吳OO吳OO吳OO吳OO歐陽O、歐陽O、歐陽 O、歐陽OO、歐陽OO、歐陽OO、歐陽OO、謝林OO謝OO、謝O O、謝OO、謝陳OO謝OO謝OO謝OO、洪謝OO、劉謝OO等 人所簽立同意將系爭遺產均分歸原告所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且渠等於本院歷次開庭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歐陽O、謝O



O、阮OO、阮OO、阮OO、阮OO等雖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 提出同意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 第91頁至第10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原則等 ,認為簡化共有人關係,有利房屋、土地所有人同一,且被 告除簡OO外,均亦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故本院 認尊重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單獨 所有,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簡OO,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而附 表一所示之二筆不動產,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價結果,被告簡OO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1/144依 市值換算結果為32,575元,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既分歸由 原告單獨取得,被告簡OO復未同意原告得不以金錢補償,故 原告即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簡OO因不能按其應繼分比例受分配 所受之損失,爰判決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稅籍 變更部分,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 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 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 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 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稅籍名義僅用以 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 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從而,原告主 張變更納稅名義人之請求,並不得作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其 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 ,可見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負擔,法院有酌量決定之空間。 本院審酌本件遺產分割之結果,係將遺產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且原告同意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等情,認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1/4 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簡OO新臺幣32,575元。 2 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4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謝OO 1/12 謝OO 1/84 謝OO 1/84 謝OO 1/84 許謝OO 1/84 謝OO 1/84 謝OO 1/84 謝OO 1/84 謝OO 1/60 謝OO 1/60 謝OO 1/60 謝OO 1/60 謝OO 1/60 柯OO 1/24 柯OO 1/24 吳OO 1/60 吳OO 1/60 吳OO 1/60 吳OO 1/60 吳OO 1/60 簡OO 1/144 歐陽O 1/144 歐陽O 1/216 歐陽O 1/216 歐陽O 1/216 歐陽OO 1/72 歐陽OO 1/72 歐陽OO 1/72 歐陽OO 1/72 謝林OO 1/60 謝OO 1/60 謝OO 1/60 謝OO 1/60 謝OO 1/60 謝陳OO 1/24 謝OO 1/48 謝OO 1/48 謝OO 1/12 洪謝OO 1/12 劉謝OO 1/12 阮OO 1/48 阮OO 1/48 阮OO 1/48 阮OO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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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