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17號
CHDV,112,家繼訴,117,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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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蕭百晴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林現成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 理 人 謝馥蔓
被 告 吳桂

林現忠(即林吳春之繼承人)


林秀英(即林吳春之繼承人)


林秀美(即林吳春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即
被代 位 人 陳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現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林現成之遺產管理人、林秀英、林秀美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吳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火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陳清池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陳清池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陳清池分割遺產,原聲明: ㈠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清池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火城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林現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林現成之遺產管理人、林秀英、林秀美應就被繼承人林吳 春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遺產,應繼分二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2月6日 以書狀追加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為被繼承人吳火城遺 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復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上開現金追加部分及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亦毋 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自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林現成之遺產管理人 、吳桂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受告知人陳清池之債權人,對受



告知人有300,215元及利息之債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47386號)。又陳清池之被繼 承人吳火城於民國59年4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吳火城之繼承人為其四女吳好、五女陳吳有(74年6 月17日歿)之長子即受告知人陳清池、六女林吳春、子吳錦 明(99年11月1日歿)之長子即被告吳桂深,其中被繼承人吳 火城之四女吳好於101年1月25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嗣,故其 應繼分1/4由吳火城之六女林吳春繼承,嗣林吳春於101年3 月18日死亡,其配偶林學企早於99年12月19日死亡,故由其 子嗣林現成及被告林現忠、被告林秀英、林秀美等4人繼承 ,惟林現成於105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現忠、 林秀英、林秀美等3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 307號拋棄繼承,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 82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林現成之 遺產管理人,是兩造均為吳火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惟被告林現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 現成之遺產管理人、林秀英、林秀美就其被繼承人林吳春所 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陳清池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行使代位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4條 第2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陳清池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桂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吳火城過世後,其遺產由我父親吳錦明繼承 4分之1,其他4分之3是由我父親的三個姊妹吳好、陳吳有 、林吳春分別繼承,陳清池的母親是陳吳有,對於原告請 求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林現成之遺產管理人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林現忠、林秀英、林秀美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 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



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 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 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 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 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得以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4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 第1款明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 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 利人代位申請之。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 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 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 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火城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被告林現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 現成之遺產管理人、林秀英、林秀美就其被繼承人林吳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及其 餘被告均為吳火城繼承人,被代位人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吳火城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又被 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因系爭遺產尚 未分割而無法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047386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 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30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82號公示催告公告為證,並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覆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件林吳春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現忠、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即林現成之遺產管理人、林秀英、林秀美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代位人陳清池怠於清償債務,迄 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 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現忠、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林現成之遺產管理人、林秀英 、林秀美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均應予准許。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 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吳火 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 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 響被告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認被繼承人吳火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火城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 62.23 18/72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 1553 48/60 同上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 1146 18/720 同上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 247.3 18/720 同上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 2325.9 18/720 同上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 48.67 18/720 同上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 126.1 18/720 同上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 258.3 18/720 同上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 81.82 18/720 同上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 634.61 18/720 同上 1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 332.83 18/720 同上 1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 996.93 18/720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清池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林現忠 8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林現成之遺產管理人 8分之1 4 林秀英 8分之1 5 林秀美 8分之1 6 吳桂深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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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