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洪鈴美
訴訟代理人
兼
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洪吉慶
洪國庭
洪碧珠
洪碧娥
洪崇雄
洪崇賢
洪崇文
洪穎慧
洪穎琪
陳秋津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林金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吉慶、洪國庭、洪碧珠、洪碧娥、洪崇雄、洪崇賢、洪崇文、洪穎慧、洪穎琪、陳秋津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林金鑾之遺產管理人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洪燈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燈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吉慶、洪國庭、洪碧珠、洪碧娥、洪崇雄、洪崇 賢、洪崇文、洪穎慧、洪穎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洪燈烟於民國92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洪燈烟與配偶洪貴育有子女即原告 洪鈴美及被告洪吉慶、洪國庭、洪碧娥、洪碧珠與洪木村、 洪仁松,然洪木村41年2月21日死亡,且洪木村早先被繼承 人於92年6月20日死亡故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即洪崇雄、 洪崇賢、洪崇文、洪穎慧、洪穎琪再轉繼承,而洪燈烟又再 娶林金鑾,但其並無子女,故被繼承人洪燈烟之繼承人為原 告即被繼承人洪鈴美、被告洪國庭、洪吉慶、洪碧娥、洪碧 珠及洪木村之再轉繼承人洪崇雄、洪崇賢、洪崇文、洪穎慧 、洪穎琪與陳秋津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林金鑾之遺產管理人, 兩造共11人之法定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洪燈 烟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二)關於遺產分割方案:
1.被繼承人洪燈烟死亡時遺留如原告所提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即原告、被告洪吉 慶、洪國庭、洪碧娥、洪碧珠、陳秋津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林 金鑾之遺產管理人均各為7分之一,被告洪崇雄、洪崇賢、 洪崇文、洪穎慧、洪穎琪均各為35分之1。
2.原告所提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原告所提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7至11存款及投資現金,則 依應繼分予以分割。
(三)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洪燈烟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就被繼 承人洪燈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告所提家事起訴 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3.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秋津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林金鑾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 :請求按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洪吉慶、洪國庭、洪碧珠、洪碧娥、洪崇雄、洪崇賢、 洪崇文、洪穎慧、洪穎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 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 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 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 明書2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繼承人洪燈烟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 人洪燈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 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復按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 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
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 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 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 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 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5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業已具狀陳報本件係因被繼承人 之可能繼承人之一吳氏千金是否尚存不明,遭地政事務所不 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偕同就被繼承人洪 燈烟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自屬可採。
(四)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洪燈烟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 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洪燈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係由兩造就被繼承人洪燈烟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 影響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 將被繼承人洪燈烟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燈烟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8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8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8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8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8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4,559,755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存款515,161元(含所生孳息)。 9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龍泰化學製藥之支存)存款245,664元(含所生孳息)。 10 投資 保證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50,000元。 11 現金 1,04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洪燈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鈴美 7分之1 7分之1 2 洪吉慶 7分之1 7分之1 3 洪國庭 7分之1 7分之1 4 洪碧珠 7分之1 7分之1 5 洪碧娥 7分之1 7分之1 6 陳秋津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林金鑾之遺產管理人 7分之1 7分之1 7 洪崇雄 35分之1 35分之1 8 洪崇賢 35分之1 35分之1 9 洪崇文 35分之1 35分之1 10 洪穎慧 35分之1 35分之1 11 洪穎琪 35分之1 3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