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79號
CHDV,112,家繼簡,79,202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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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己○○

庚○○

辛○○即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即○○○之債權人,執有○○ 地方法院79年度民執字第1858號債權憑證,並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5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與被告等3 2人所公同共有,○○○疏未請求分割遺產,致其債務延宕至今 仍未清償,且○○○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資產,早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 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代位○○○求為判決與被告32人間所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等32人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32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 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 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 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 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 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 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 推總會決議(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債權憑證、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而渠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死亡之情形,且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原告起訴顯與前開規範要旨不符,並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13年4月9日提出更正之起訴狀,然未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或提出追加聲明,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從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是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分割遺產,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700分之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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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